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炳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炳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1154號被 告 鍾炳坤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街5號居新北市○○區○○街10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炳坤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P-5896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1.6公里處(新北市五股區)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玉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