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 號(95年度偵字第22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於99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緩字第622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支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1 年7 月、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時並諭知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 萬元,於99年9 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622 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將收據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9年12月21日板檢玉戊99執緩622 字第37973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應依照判決履行負擔,惟卻遲未履行,顯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