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英祥
- 選任辯護人
- 柏有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峪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張勵人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 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振威
- 選任辯護人
- 沈濟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元輝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佳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良群
- 選任辯護人
- 謝岳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明祥
- 選任辯護人
- 柏有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峪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沈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峯
- 選任辯護人
- 沈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景玉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哲誌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17106、20663、22101、22118、22121、24391、2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紀英祥附表一編號五及執行刑、張勵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執行刑、涂振威附表三編號一、五及執行刑、王元輝附表四編號一、五及執行刑、紀明祥附表五編號五及執行刑、黃良群附表六編號五及執行刑(以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李沈德及執行刑、林永峯(以上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決)、許哲誌(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判決)部分,均撤銷。
紀英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張勵人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振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刑。
王元輝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之刑。
紀明祥犯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刑。
黃良群犯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刑。
李沈德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永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哲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紀英祥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振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元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明祥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良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涂振威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明祥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良群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1年11月2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黃信達(業經原審另以97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鄭偉福(業經原審通緝中)及李宜憲(所涉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13日(涂振威、王元輝均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在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下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區,如附表十二所示等地點,共同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營業地點、期間、所屬轄區均詳如附表十二所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紀英祥係負責賭場行政工作,張勵人負責資金調度,涂振威負責現場協調及招攬客人前來賭博,黃良群、紀明祥負責賭場會計,黃信達負責對警察公關行賄,王元輝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期間由紀英祥、紀明祥、張勵人等人出面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郭靜怡擔任賭場會計,陳奕圻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及物品採購等工作,林國隆負責跑銀行及賭場存、提款業務之籌碼兌換工作,劉志聰、于懷玉、金榮光、黃金達、李沈德、廖儀生擔任保安,負責賭場監控、把風,吳珮璿、周明珠、呂明龍、董浩天、張堯智、王正負責賭場發牌工作,王文君負責賭場結帳、開卡等工作,陳平智擔任賭場B碼部分之報表製作,郭育萍負責賭場B碼部分之籌碼兌換工作(以上所述僱用人員,除陳奕圻、林國隆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外,其餘人均經原審另以97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賭場分A碼、B碼兩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由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賠率為1比8,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扣除人事開銷、經營成本及行賄金額後,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結算損益,賭場之賭金及獲利並借用王文君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及不知情之何麗芳、董承翰、楊珮茹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放。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賭場股東李宜憲之獲利,則由其先後所僱用之林永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林永峰,受僱期間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許哲誌(受僱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李沈德(受僱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此部分賭博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前往賭場當期營業地點,收取支付李宜憲每期5萬元賄款(3人收受賄賂部分詳後述)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李宜憲或其配偶徐瑜樺,有時亦由賭場人員林國隆、王文君或鄭偉福等人,將紅利匯款至林永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許哲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永峯、許哲誌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李宜憲、徐瑜樺,林永峯、許哲誌因此於前揭受僱於李宜憲之期間,連續幫助李宜憲等人聚眾賭博。
三、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與鄭偉福、黃信達、郭靜怡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經營賭場人員,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推由黃信達出面結識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警員陳錫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蔡育霖(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作為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渠等即自93年10月13日(其中涂振威、王元輝均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於95年7月7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賭場每營業10天為1期,給付8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賄款,先由郭靜怡、紀明祥、黃良群等會計,在賭場帳冊上註記「水錢」之暗語,再由黃信達向會計領出款項,於每期營業之首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下仍稱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33弄35號4樓之陳錫慶住處樓下、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路旁等處,將如附表七所示之賄款交付陳錫慶或蔡育霖攜回攤分予不詳之永和分局及賭場轄區派出所等相關權責單位之警員,(交付日期、金額、對象及分配單位、賭場經營日期均詳如附表七所載)。其中如編號50所示之該次交付賄賂,另由黃信達將其中60萬元賄款,在臺北市○○路○段432 號「王牌酒店」包廂廁所內,交付永和分局派出所警員張村旭(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其分送給與之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不詳警員。陳錫慶、蔡育霖、張村旭及其餘受賄警員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
㈡另鑑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宜憲(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93年10月間已知悉該賭場之存在,恐遭其查緝,渠等竟承前同一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13日(其中涂振威、王元輝均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及另基於與前揭同一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7月7日,以每營業10天為1期,每期支付李宜憲賄款5萬元,先由郭靜怡、紀明祥、黃良群等會計,在賭場帳冊上註記「水錢」之暗語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李宜憲所指派前來收取賄款之人。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均係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竟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受僱於李宜憲(林永峯受僱期間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許哲誌受僱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李沈德受僱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依李宜憲指示前往賭場當期營業地點,領取每期5萬元之賄款,再攜回臺北市○○街130號李宜憲所經營之「天馨茶行」交付李宜憲,而參與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林永峯領取時間詳如編號1至25所載,許哲誌領取時間詳如編號26至44所載,李沈德領取時間詳如編號47至50所載)。李沈德另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前往該賭場當期營業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領取該期賄款5萬元後交付李宜憲,而參與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詳如附表七編號51所載)。李宜憲收受賄賂後,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
㈢期間遇有賭場需更換地點,或因故臨時停業需另覓地點重新開業前,渠等承前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信達單獨或偕同紀英祥出面,先後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事項,宴請知情之陳錫慶、張村旭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姚景林(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喝酒飲宴並召女陪侍,而連續交付不正利益,飲宴費用分別為5萬元至7萬元不等,均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再向賭場請款。復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求賭場能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街2號23樓營業,遂於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推由黃信達、紀英祥出面邀約陳錫慶、姚景林,喝酒飲宴並召女陪侍,消費金額7萬餘元全數先由黃信達買單替賭場代墊款項,而交付不正利益。又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賭場遷移至汐止地區營業,於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由黃信達、紀英祥招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聰塵(未據起訴)、陳錫慶及不知情之偵查佐蔡明峰喝花酒,所消費之金額則先由黃信達買單替賭場代墊款項,而交付不正利益(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目的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四、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95年7月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78巷4弄2號(賭場倉庫)、臺北市○○○路○段380號地下室「名亨酒店」、臺北市○○路○段432號地下室「王牌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紀英祥等賭場人員所共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九所載),及非屬渠等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名亨酒店」結帳單4張、6月7日營業日報表2張、「王牌酒店」所有之訂位表3份、結帳單、訪檯單各1份。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李沈德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二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業據其於9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紀英祥於提起上訴時,既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4頁),自應認係全部上訴,是其辯護人雖於98年11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曾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按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55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2號決議意旨參照),則紀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撤回上訴部分,依法並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且其於99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嗣後之審判程序亦主張全部上訴,是本件紀英祥之上訴範圍仍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信達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54、8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6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經其他被告明白表示不欲對其進行詰問而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因已賦予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自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紀英祥、張勵人、黃良群、紀明祥、林永峯、許哲誌及原審同案被告黃信達、郭靜怡、陳奕圻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相互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林永峯、許哲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㈠訊據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林永峯、許哲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渠等對於分別係賭場股東、會計等身分及林永峯、許哲誌2人係受僱於賭場股東李宜憲幫助其向賭場收取對帳單並轉交紅利等情,均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黃信達、郭靜怡、金榮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20、90至91、151頁,偵查2-3卷第477頁、2-4卷第255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見偵查2-5卷第164至173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籌碼、現金、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證,及警方於95年7月9日自郭靜怡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6卷第1至145頁,帳冊資料中第1、87、140頁顯示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分紅,自93年10月起,即有一代號為「峰」之人〈即林永峯〉,94年8月12日起該代號改為「水」〈即許哲誌〉,95年5月底起代號再改為「德」〈即李沈德〉)、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2-3卷第315至475頁、偵查5-1卷第213至227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涂振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94年6、7月間始加入云云。惟觀諸涂振威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於94年年初乾股約300萬元,後來因為伊的客人欠賭場錢,伊自己也好賭,後來乾股加到1,000萬元等情(見偵查2-5卷第162頁),顯見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
㈠訊據紀英祥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即95年7月4日及95年7月8日龍亨酒店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關於龍亨酒店部分,固亦不否認兩次酒宴均有在場,惟辯稱:伊不知道現場那些人是誰,也沒有跟他們有何對話,黃信達事先並未告知伊或賭場股東,伊記得95年黃信達也未向賭場請款,這應該是黃信達個人行為云云。張勵人固不否認於95年7月1日前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惟辯稱:自95年7月1日之後,黃信達行賄模式均是先斬後奏,由其獨自作主,在開闢賭場新地點前喝花酒或行賄員警所墊付之花費,均尚未向賭場請款即被查獲,伊根本不知道有上情,自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涂振威辯稱:伊係因欠賭場債務,應賭場要求加入以勞務抵債,對於賭場之經營狀態均無參與,且伊並無實際出資,自無庸關心賭場行賄開支云云。王元輝辯稱:伊非常後悔參加賭場,參加期間伊並未看過帳務,行賄情節也只是聽來的,伊都不認識喝花酒的警察,對於行賄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黃良群辯稱:伊無法分辨賭博與行賄之差異,始於原審表示認罪,伊僅係會計,行賄之事賭場不用通知伊,自無犯意聯絡之可言,總帳係郭靜怡所製作,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紀明祥辯稱:伊所擔任之會計工作,僅為登載日記帳,即賭客輸贏之機械記載,並不記載水錢,自不需與股東謀議如何行賄及行賄金額。縱郭靜怡偶曾交代水錢,然伊既未與股東謀議如何行賄,亦不知道所交代之水錢用途及行賄對象,自無從實現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林永峯則坦承前揭犯行,僅辯稱:伊係受僱於李宜憲,不為幫助收賄之期待可能性低等語。許哲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哲誌只是幫忙李宜憲,李宜憲是否為犯罪行為,其無法知情,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李沈德辯稱:伊並非受僱於李宜憲,而係受僱於賭場,並受賭場股東鄭偉福之指示經手款項,伊並不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中包含賄款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交付賄賂予警員之事實(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七所載),業據被告紀英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張勵人、黃良群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達、郭靜怡、許哲誌、林永峰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21至22、50至51、62、82、91至93、101至102、177、214至216、219頁,原審審理程序卷㈡第149至158頁),並有95年7月9日自郭靜怡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6卷第1至145頁、偵查3卷)。且關於李沈德、林永峯、許哲誌受僱於李宜憲替其向賭場收取賄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林永峯、許哲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28、214至216頁,卷㈢第151、153、246至247頁),核與證人郭靜怡於原審證稱:伊記帳時有1個代號「峰」後來改成「水」,再改成「德」,從伊接會計時就有1個人來拿「峰」的結帳單子,拿這單子同時會固定拿5萬元,渠等將5萬元登記為「水錢」,是指給警察的錢,林永峯就是「阿峰」,許哲誌就是「阿水」,李沈德是紀英祥面試進來工作的,他是接續「水」就是Water的工作,就是負責每10天為1期拿5萬元的人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91、94至95、108頁)相符。而李沈德雖不否認郭靜怡確有拿錢給伊乙節(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㈢第148頁),惟辯稱:伊不知悉經手之款項中包含賄款云云,惟觀諸李沈德既自承於95年5月23日與李宜憲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內容乙節不諱(見偵查5-4卷第126頁),自該通對話中,李宜憲反覆對李沈德表示:「週四中午結嗎?所以單裡面,我若看到我原本的東西時,那個管理費你就不要給我收,你來這跟紀老師說,問題不解決前,我不會這樣就結束。」、「我若沒有看到水,水那邊如果沒有兩百,…大家就要開戰了。這點要請你拜託,我去那邊的電話不通,這幾天有空,你再幫我看頭看尾」等情節以觀,足徵李沈德確係聽從李宜憲之指示,幫忙處理李宜憲投資賭場及收賄事宜。且本案賭場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李沈德復一再向李宜憲回報偵訊進度,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更適足以證明李沈德乃受僱於李宜憲無訛。況且,李沈德係自95年7月7日至賭場上班,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2-1卷第218頁),與其受僱於李宜憲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大部分時間並不相衝突,益見李沈德復辯稱:伊非受僱於李宜憲云云,不足採信。另李沈德之辯護人雖以李宜憲係越區收賄,是否構成收賄罪即有疑義,一般人亦無可能將任職北投之警察與永和賭場間作職務上之連結云云置辯。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2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點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點第1項但書、第4點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從而,李宜憲身為北投分局之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甚為明確。又其順勢出資插股,為紀英祥等人所無法拒絕,按期收受5萬元賄款及依出資分配賭場獲利,顯係分別基於警員及股東之身分為之,兩者非截然不可併存。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不無誤會,殊難採信。
⒉前揭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即如附表八所示之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事項宴請知情之陳錫慶、張村旭、姚景林、蔡聰塵、蔡明峰等警員,至酒店喝酒並召女陪侍,消費金額則先由黃信達買單代墊再向賭場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勵人、黃良群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215、172頁),並經證人黃信達於原審明確證稱:(經提示譯文58即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伊借陳錫慶的電話打給王繼吾,叫他一起過來喝酒,當時伊與陳錫慶、姚景林、紀英祥一起於95年7月4日在龍亨酒店喝酒,喝酒的錢是賭場出的,由伊先代墊,當天喝酒的目的是談賭場在SOGO百貨23樓開業之事;紀英祥是老闆,所有決策都要他說了算,賭場同意給警察賄款,也都有跟紀英祥請示過;伊於偵查中所述去龍亨酒店之情節,是實在,當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43、31、2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7月4日晚上,伊與陳錫慶、姚景林、紀英祥一起去龍亨酒店,最後1次去龍亨酒店是95年7月8日晚上11、12時許,有伊及紀英祥、蔡聰塵、蔡明峰、陳錫慶、房東等人,都在談賭場的事情等語(見偵查2-1卷第14頁),復有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郭靜怡於原審亦結證稱:「(黃信達從事公關的酒錢,他是否會先墊付?)會,他墊付後才知道要向公司請多少錢,他會告訴我,去喝酒花了多少錢,紀英祥知道,我們就會付錢,不需要提出酒店的單據…;(黃信達告訴你要交付的水錢及酒錢之金額、對象、匯款帳號,你是否曾經向紀英祥確認過?)每次水錢金額有變動時,我就會就向紀英祥當面或以電話確認,我確認時,紀英祥都說好,從來沒有表示懷疑」等情甚明(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107、108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聰塵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95年7月8日晚間曾與被告紀英祥、黃信達等人共同在「龍亨酒店」飲酒,黃信達當場表示希望將賭場遷移到汐止分局的轄區經營,當天再龍亨酒店之人有伊、陳錫慶、紀英祥、黃信達、蔡明峰等人,伊與陳錫慶離開時,紀英祥、黃信達等人應該都還在現場等情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297至299頁)。再據紀英祥於原審供稱:「(營業地點有無事先問過警察取得他們的同意?)都會,順序是我先去看地點是否適合我們賭場,如果可以,再請黃信達去問警方,經過同意後,我們才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163頁),經核前揭黃信達、郭靜怡所述上情,可知95年7月4日之飲宴目的,顯係因紀英祥先看過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即「SOGO百貨23樓」)地點後,偕同黃信達共同前往徵詢警員之同意。且依蔡聰塵所述,渠等於95年7月8日前往龍亨酒店目的係因希望將賭場遷移到汐止分局之轄區經營,在場之紀英祥自無可能對之毫無所悉。況參以紀英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黃信達有無向賭場請領7月4日的酒錢?)我不知道,應該是還來不及請領」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170頁),益徵如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於95年7月4日、同年月8日至龍亨酒店以不正利益行賄警員之2次酒錢,實係因本案旋即於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黃信達始未及向賭場請領,然此僅係涉及黃信達與賭場間代墊金額之結算,並不影響前揭對警員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認定。況且,黃信達在本案賭場本即負責對警察公關行賄之工作,而前揭2次飲宴,身為賭場負責人之紀英祥尚且偕同黃信達親自出席,足見紀英祥事後辯稱:伊不知道現場那些人是誰,亦沒有跟他們對話,黃信達亦未向賭場請款,此係黃信達個人行為云云,應係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張勵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辯稱:賭場自95年7月1日之後行賄,均係黃信達自己作主,其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而將股東共同推派黃信達行賄之單一事實,強行割裂為95年7月1日之前與之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甚明。至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賭場後期經常半年、一年都請不到款,所以後來伊去喝酒之事,都沒跟公司說,於95年7月4日及同年月8日去龍亨酒店之事,均未先跟紀英祥報備云云,顯係附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亦不足採。
⒊又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等人均知悉賭場每期均有賄款支出,且共同參與分擔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警員,以規避取締乙節,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茲敘述如下:
⑴紀英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營業地點有無事先問過警察取得他們的同意?)都會,順序是我先去看地點是否適合我們賭場,如果可以,再請黃信達去問警方,經過同意後,我們才會簽約;…(你們為何會相信黃信達?)因賭場一直在開,都沒有被取締;…(百家樂賭場如何行賄警方?)所有賭場的股東在加入前,就知道我們賭場有這筆開銷,每期黃信達會先告訴我們這期應該支付的賄款,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黃信達會先向郭靜怡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一般情況都是郭靜怡直接拿錢給黃信達去處理,事後才告知我金額,除非是特殊情況,像是清源專案期間,因為有加錢,例如黃信達會告訴我某人要加8萬元,這時才會先告訴我。如果前1期10天做完後,有休息幾天才再開業的話,有時會在開業前1、2天就把賄款交給警方。一般的情況,每期的金額大約是80幾萬元,有些人是按月給的,這是黃信達講的,我們從來沒有質疑過黃信達,1個月要支付的賄款總額大約是300多萬元,平均下來每10天1期是100多萬元;…(給警方的賄款如何稱呼?)通常稱水錢,有時候叫廣告費,帳上如何稱呼這筆錢,我不確定;…(為何見過李宜憲?)93年中我們有1位股東鄭偉福在某次閒聊時有提到李宜憲這個人,他說李宜憲在臺北市經常取締百家樂賭場,鄭偉福認為李宜憲這個人在百家樂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李宜憲,以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過程中,黃信達說既然提到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我們就決定每10天送5萬元的賄款給李宜憲,我就交代郭靜怡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黃信達,黃信達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李宜憲,畢竟李宜憲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何時開始給李宜憲每期5萬元的賄款?)我記得是93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鄭偉福才成為股東,之後才給李宜憲賄款」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163至165頁)。另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述時亦供稱:「賭場裡面推派黃信達擔任公關,是由全體股東推派,應該是在成立的時候,黃信達向全部的股東毛遂自薦,說他可以把公關處理好,我們也沒有其他人選,就由他負責和警方的公關;(所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一開始也都知悉由黃信達負責和警方進行公關?)是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㈢第59頁)。
⑵張勵人除於原審自白行賄乙節不諱,並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在伊進入賭場時候,賭場就有所謂水錢,水錢是公關、交際費用,伊知道是用在和警員喝酒、交際上;伊知道賭場本來就有水錢的制度,出資前伊就瞭解賭場有水錢支出,伊當時認為只要這筆支出合理,伊因此還有利潤,就沒有關係,這件事情是伊一進入公司原來就有它的制度存在,有水錢這個制度是紀英祥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2-5卷第101頁,原審審理程序卷㈢第62至63頁)。
⑶觀諸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2則監聽譯文(見偵查2-3卷第14頁),其中編號1乃郭靜怡與黃信達之對話,其中所稱「水錢」即指行賄警員之款項;編號2則係郭靜怡與涂振威之對話等情,業經郭靜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㈢第18至19頁)。而編號1所謂「1天加8千」,係因清源專案期間,當時賭場在陳錫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2樓營業,所以1天增加8千元(1期10天8萬元)的賄款給陳錫慶乙節,亦據黃信達於原審證述詳實(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33頁)。是郭靜怡與黃信達於前揭通話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15時18分許,向涂振威報告上情,並提及紀英祥要與股東討論是否同意每日增加賄款8千元之情節,足見涂振威對賭場行賄警員乙事,亦知之綦詳。是涂振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係因欠賭場債務,應賭場要求加入以勞務抵債,對於賭場之經營狀態均無參與,伊並無實際出資,自無庸關心賭場行賄開支云云。惟據郭靜怡於原審具結證稱:涂振威代號是「軍」,涂振威是1千萬,但我知道他是空股,從來沒有繳股金,這期涂振威分紅281萬794元等情(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05頁),暨涂振威於偵查自承稱:伊插乾股,每期獲利不一定,有時幾10萬元,有時上百萬元,有時候賠錢(見偵查2-5卷第162頁)等語,顯見涂振威於賭場每期獲利得以出資1千萬比例為分配,其雖係以勞務折抵出資,然並未影響其獲利之分配,是其上開辯稱:係乾股,無庸關心賭場行賄開支云云,顯屬虛言,自無可採。
⑷王元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信達除了股東之外還負責何種工作?)他負責對警察的公關;…(前述賭場有無對警方行賄?)有,沒有打點警方怎麼能開;…(誰在負責行賄警方?)是黃信達負責;…(警方及本署今天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2之通話內容為何,請你說明?)主要是在講什麼時候可以開業,因為紀英祥跟我講督察室跟當地管區說賭場多了4桌,管區覺得沒面子,讓我們停業。多1萬元是因為清源專案警方錢要比較多,也可能是因為多了4桌賭桌,警方錢要的比較多,警方就每天多要了1萬元」等情(見偵查2-4卷第253、256頁)至明,顯見其對於行賄警員乙事確實知悉甚詳。至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看過帳務,不認識喝花酒警員,行賄情節只是聽來的,並不知情云云。惟按其既身為賭場股東,對於賭場收支與獲利分配,豈能毫不知情或關心?又賭場每期支出用於行賄之金額甚鉅,紀英祥豈能在未經各股東同意下自作主張私自取用,為此成本之支出?益徵渠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顯屬無疑,則王元輝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⑸黃良群於警詢時供承:黃信達向公司請了好幾次這種酒錢,他也跟我講過,這是和警察喝酒的花費,確實有支出9萬元酒錢給黃信達,伊有記在95年6月30日賭場支出費用內的「
三、酒錢90,000」項內等語,復於偵查中亦坦承:水錢由黃信達負責交給警方,除現金行賄警方外,尚有招待至酒店喝酒,有時黃信達會到公司請領酒錢,之前有加入股東,伊代號是「群」等語(分見偵查2-3卷第218至219、228、251頁),其於原審並結證稱:「(提示2-3卷第359頁,內容為何?)這是我們每天的交接簿,交接簿編號87頁的第5點是我寫的,意思是阿德從我當班時,拿走5萬元,我寫在交接簿上讓後手知道;…(這5萬元是多久拿1次?)每營業10天給1次,沒有營業就不用給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181至182頁)。又郭靜怡於原審亦結證稱:「(提示308頁,譯文005是指什麼?)是我和黃良群對帳,提到有1筆錢是給黃信達138萬的水錢,還有給Water(指李宜憲股東代號)5萬元的水錢」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97至98頁)。林永峯於原審復具結證稱:(偵查中是否有指認Amy〈指郭靜怡〉及黃良群?)有的,當時指認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㈡第153頁)。紀英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交代會計每期支付5萬元,性質是李宜憲的賄款,至於後來誰來拿這5萬元,伊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則其對於行賄部分,非但知之甚詳,且與郭靜怡共同負責控管與登載。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因無法分辨賭博與行賄之差異,故誤於原審表示認罪,總帳係郭靜怡所製作,其僅係會計,行賄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法遽信。
⑹紀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曾供稱:伊知道賭場有公關費即水錢之支出,「譯文001」是伊和郭靜怡對話無誤,「水錢一百八」就是該筆180萬元費用,約有10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剩下作為賭場零用金;經伊將郭靜怡製作之145頁帳冊逐頁核對,有記載水錢的頁次,係在賭場帳冊第23、26、37、41、45…等頁,該帳冊伊有參與製作,其中有一部分是伊製作等語綦詳(見偵查2-3卷第256至258、263頁)。況紀明祥非但擔任賭場之會計,亦實際參與賭場之經營,陳奕圻、黃良群均係紀明祥找來賭場任職,黃良群之薪水及工作內容均係由紀明祥告知,張勵人亦係紀英祥、紀明祥兄弟找其出資等節,此除據3人於原審及黃良群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㈢第62至63、68、70頁、本卷㈣第163頁及其反面),紀明祥於原審亦供稱:「陳奕圻是我介紹工作請他來賭場上班,張勵人的部分我只有跟他接觸財務,而當時郭靜怡剛來,所以由我和張勵人對帳」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㈢第69頁)。衡以張勵人投資賭場時,即有水錢制度存在,且在郭靜怡接手製作賭場總帳以前,乃由紀明祥負責賭場帳務,顯然紀明祥對於賭場行賄警員乙事,知之甚詳。按會計乃實際控制賭場現金流向及負責獲利結算,對於各筆金錢用途及流向,豈能諉稱不知情,否則如何負責?又若非事先與全體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豈能私自動用支付?且衡前所述,黃信達、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等人均係直接向會計領款,足徵紀明祥、黃良群、郭靜怡等會計與紀英祥等股東間,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紀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登載日記帳,並不記載水錢,縱郭靜怡偶曾交代水錢,然其既未與股東謀議如何行賄,亦不知道所交代之水錢用途為何,行賄何人云云,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陳奕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紀明祥介紹直接和紀英祥談,紀明祥不在場,是紀英祥決定的云云,顯為事後迴護、附和紀明祥之詞,亦不足採。
⑺至郭靜怡於原審時改稱:水錢支出係由黃信達與伊聯繫,再由紀英祥同意後辦理,不是全部股東都知道有水錢支出云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代當班會計時,不會交代黃信達是來拿什麼錢,只會告訴總數,其與黃良群不會談到水錢問題云云,核與前所摘列之各項證據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等人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50之行賄及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分別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25、26至44、47至50所示之收賄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從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原審同案被告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均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均屬公務員,被告紀英祥等人則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陳錫慶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或與李宜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刑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較為有利。
⒋又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為銀元1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又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涂振威、紀明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復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⒎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⒏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⒐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等人雖較為有利,惟修正後之刑法將無連續犯之適用,渠等所犯應數罪併罰,經整體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永峯、許哲誌2人分別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15、16至44所示之收賄犯行後,於95年5月5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永峯、許哲誌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至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所為附表七編號51及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及李沈德所為附表七編號51所示之收賄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其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且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至50、附表八編號1至3及附表七編號47至50所示部分,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以後,故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與共犯黃信達等人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反覆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單一總括之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其等聚眾賭博犯行終了時點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依現行刑法各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部分:
⒈核其6人於前揭時、地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紀英祥等6人就此部分犯行,與黃信達、郭靜怡、鄭偉福、李宜憲、金榮光、黃金達、李沈德、于懷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陳錫慶自9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姚景林自94年4月22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張村旭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李宜憲則自93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蔡育霖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蔡聰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等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規避賭場遭警員取締,而對陳錫慶、姚景林、張村旭、李宜憲、蔡育霖、蔡聰塵等警員行賄並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6人就附表七、八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紀英祥等6人就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黃信達、郭靜怡、鄭偉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6人所為附表七編號1至50及附表八編號1至3之各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渠等於95年7月7日,分別交付賄款予蔡育霖、陳錫慶、李宜憲3人之行為,因時、地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又涂振威、紀明祥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聚眾賭博罪、連續交付賄賂罪及附表七編號51、附表八編號4、5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皆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至50、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遞加重其刑。
⒋再者,張勵人、黃良群於原審均自白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紀英祥亦於原審亦自白附表七全部及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上開部分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至50、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供承知悉賭場有支付「水錢」予警員等情,惟因並未坦承有共同參與行賄犯行,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之。
⒌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所犯連續交付賄賂罪(附表七編號1至50、附表八編號1至3)、交付賄賂罪(附表七編號51)、2次交付不正利益罪(附表八編號4、5)及聚眾賭博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人就該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之犯罪動機,雖與渠等所犯之聚眾賭博罪具有關聯性,惟客觀上尚難認兩罪有何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是被告等人辯稱: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與聚眾賭博罪間應論以牽連犯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部分:
⒈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等3人均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受僱於李宜憲,而受李宜憲之指示向賭場領取每期5萬元之賄款,並悉數交予李宜憲,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均已參與構成要件之收受賄款行為,核其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3人與公務員李宜憲,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於各該參與犯行期間均屬共同正犯,且因3人均非具有調查職務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併科以通常之刑。
⒉核林永峯、許哲誌受僱於李宜憲連續幫助李宜憲等人聚眾賭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2人係同時為李宜憲收取賄款及賭場分紅,其以一行為同時為李宜憲所犯之兩罪名提供助力,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分別多次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25、26至44、47至50所示之收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⒋林永峯、許哲誌2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分得李宜憲收受之賄賂,並無所得,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李沈德所犯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之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能與前揭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又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為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⒍衡之林永峰、許哲誌受僱於李宜憲初始,乃在李宜憲經營之天馨茶行工作,負責送茶、收取貨款事宜,基於僱佣關係,才替李宜憲處理私人事務,並依指示前往百家樂賭場當期營業地點為李宜憲拿取賄款及分紅乙節,業據林永峰、許哲誌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148頁、審理程序㈠卷第214頁),且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3人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收受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其3人因此觸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分就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分別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25、26至44、47至50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一、五、附表四編號一、五、附表五編號五、附表六編號五,及李沈德、林永峯、許哲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前揭部分予被告9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警方於95年7月9日16時18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路170巷25號3樓紀明祥住處所扣得之現金116萬元,業據紀明祥供稱該款項係其妻子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復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係本案被告等人或渠等共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遽認該等現金(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1所示),係屬被告紀英祥等人與共犯李宜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宣告沒收,自有未洽;㈡張勵人於原審已自白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㈢涂振威、王元輝均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始加入共同經營本案「百家樂」職業賭場,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係記載2人自93年10月間起即共同集資經營該職業賭場及參與行賄警員之行為,是此部分(即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年初某日前止之期間)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涂振威係自93年10月13日起交付賄賂予警員、聚眾賭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王元輝前揭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均有未當;㈣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均係基於幫助李宜憲之犯意,而參與收受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與與李宜憲俱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幫助犯,顯有違誤;㈤林永峯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分得李宜憲收受之賄賂,並無所得,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李沈德所犯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之犯行,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為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判決均漏未依法減輕其刑,自亦於法未合。是被告等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另張勵人、林永峯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紀英祥附表一編號五及執行刑、張勵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執行刑、涂振威附表三編號一、五及執行刑、王元輝附表四編號一、五及執行刑、紀明祥附表五編號五及執行刑、黃良群附表六編號五及執行刑(以上97年4月25日判決)、李沈德及執行刑、林永峯(以上97年6月30日判決)、許哲誌(97年9月5日判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等人共同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期間長達2年,每期集資金額自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規模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為避免賭場遭查獲,復勾結轄區警員,按期給付賄賂,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不宜輕縱;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受僱李宜憲而替其收受賄賂,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勵人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兩相比較之下,因張勵人所受宣告之罰金刑高達150萬元,自以修正前「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張勵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涂振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王元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及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所犯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末查被告紀英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張勵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涂振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五,王元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五,紀明祥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五,黃良群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五,及李沈德所犯如附表七編號51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4條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及就張勵人如附表附表二編號一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按主刑減刑標準併減為2分之1,再就張勵人、李沈德所犯之各罪,及紀英祥、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所犯撤銷改判之各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復就紀英祥、張勵人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與共犯李宜憲等人所有,且均係供經營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警於95年7月9日在黃信達住處扣得之存摺、支票簿,在郭靜怡住處扣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在黃良群住處扣得之現金16萬7千元、支票、支票簿、電腦主機、PDA、存摺等物,在紀明祥住處扣得之現金116萬元、存摺,在林國隆住處扣得之存摺14本,以及在臺北市○○○路○段380號地下室「名亨酒店」扣得之數位監視系統1台、結帳單4張、6月7日營業日報表2張,暨在臺北市○○路○段432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扣得之監視錄影帶19卷、訂位表3份、95年6月21日、6月29 日、7月6日之結帳單、訂位表、訪檯單等證物,或核與本案行賄及賭博之犯罪事實無涉,或非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財物為限,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分別與共犯李宜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為125萬元、95萬元、25萬元(各20萬元、5萬元)應與李宜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因李宜憲非本件受判決人,自不宜於本件主文宣示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分別應與李宜憲連帶沒收之旨,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六、涂振威、王元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涂振威、王元輝自93年10月間起,共同集資經營該職業賭場及參與交付賄賂予警員之行為,因認渠等自斯時起至94年年初某日前止之時間,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涂振威於偵查中及王元輝於偵審中均供承渠等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始加入經營本案職業賭場等情,業如上述,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涂振威、王元輝自93年10月間起即加入該賭場之經營,更遑論2人自斯時起已有參與交付賄賂予警員之行為,是尚不能證明2人有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各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之理由:
一、原審以紀英祥、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渠等共同經營大型職業賭場,分別身為賭場股東、會計,為避免賭場遭查獲,復勾結轄區警員,按期給付賄賂,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不宜輕縱,涂振威、王元輝、紀明祥又虛詞掩飾犯行,紀英祥坦承大部分犯行,黃良群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紀英祥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渠等所犯各罪宣告褫奪公權。又渠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就紀英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按主刑減刑標準併減為2分之1。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等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柒、被告許哲誌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3條、第8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現行及修正前)、第31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現行及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
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
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
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紀英祥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主文 │附註 │
├──┼──────────────────────┼───────────┤
│一 │紀英祥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6月29日止共同交付賄賂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
│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及95年6月7日、6月21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6月29日招待陳錫慶等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犯│
│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行。 │
├──┼──────────────────────┼───────────┤
│二 │紀英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4日共同招待陳錫│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慶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三 │紀英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7日共同交付賄賂│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之│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犯行。 │
│ │年。 │ │
├──┼──────────────────────┼───────────┤
│四 │紀英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8日共同招待蔡聰│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塵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五 │紀英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7月9日止共同在臺北縣中│
│ │收。 │和市各地經營百家樂賭場│
│ │ │之犯行。 │
└──┴──────────────────────┴───────────┘
附表二(被告張勵人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主文 │附註 │
├──┼──────────────────────┼───────────┤
│一 │張勵人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6月29日止共同交付賄賂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及95年6月7日、6月21日 │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6月29日招待陳錫慶等 │
│ │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犯│
│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行。 │
├──┼──────────────────────┼───────────┤
│二 │張勵人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4日共同招待陳錫│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慶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三 │張勵人共同不具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95年7月7日共同交付賄賂│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之│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行。 │
├──┼──────────────────────┼───────────┤
│四 │張勵人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8日共同招待蔡聰│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塵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五 │張勵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7月9日止共同在臺北縣中│
│ │收。 │和市各地經營百家樂賭場│
│ │ │之犯行。 │
└──┴──────────────────────┴───────────┘
附表三(被告涂振威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主文 │附註 │
├──┼──────────────────────┼───────────┤
│一 │涂振威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年6月29日止共同交付賄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賂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
│ │,褫奪公權壹年。 │,及95年6月7日、6月21 │
│ │ │日、6月29日招待陳錫慶 │
│ │ │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 │ │犯行。 │
├──┼──────────────────────┼───────────┤
│二 │涂振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4日共同招待陳錫│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慶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益犯行。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三 │涂振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7日共同交付賄賂│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之│
│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犯行。 │
│ │公權壹年。 │ │
├──┼──────────────────────┼───────────┤
│四 │涂振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8日共同招待蔡聰│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塵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益犯行。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五 │涂振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所│年7月9日止共同在臺北縣│
│ │示之物均沒收。 │中和市各地經營百家樂賭│
│ │ │場之犯行。 │
└──┴──────────────────────┴───────────┘
附表四(被告王元輝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主文 │附註 │
├──┼──────────────────────┼───────────┤
│一 │王元輝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年6月29日止共同交付賄 │
│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賂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
│ │權壹年。 │,及95年6月7日、6月21 │
│ │ │日、6月29日招待陳錫慶 │
│ │ │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 │ │犯行。 │
├──┼──────────────────────┼───────────┤
│二 │王元輝共同不具依據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95年7月4日共同招待陳錫│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慶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益犯行。 │
│ │奪公權壹年。 │ │
├──┼──────────────────────┼───────────┤
│三 │王元輝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7日共同交付賄賂│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之│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犯行。 │
│ │年。 │ │
├──┼──────────────────────┼───────────┤
│四 │王元輝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8日共同招待蔡聰│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塵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五 │王元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年7月9日共同在臺北縣中│
│ │均沒收。 │和市各地經營百家樂賭場│
│ │ │之犯行。 │
└──┴──────────────────────┴───────────┘
附表五(被告紀明祥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主文 │ │
├──┼──────────────────────┼───────────┤
│一 │紀明祥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6月29日止共同交付賄賂 │
│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
│ │公權壹年。 │及95年6月7日、6月21日 │
│ │ │、6月29日招待陳錫慶等 │
│ │ │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犯│
│ │ │行。 │
├──┼──────────────────────┼───────────┤
│二 │紀明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4日共同招待陳錫│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慶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益犯行。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三 │紀明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7日共同交付賄賂│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之│
│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犯行。 │
│ │公權壹年。 │ │
├──┼──────────────────────┼───────────┤
│四 │紀明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8日共同招待蔡聰│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塵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益犯行。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五 │紀明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九所│7月9日共同在臺北縣中和│
│ │示之物均沒收。 │市各地經營百家樂賭場之│
│ │ │犯行。 │
└──┴──────────────────────┴───────────┘
附表六(被告黃良群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主文 │ │
├──┼──────────────────────┼───────────┤
│一 │黃良群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人員之身分,對於公│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6月29日止共同交付賄賂 │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
│ │褫奪公權壹年。 │及95年6月7日、6月21日 │
│ │ │、6月29日招待陳錫慶等 │
│ │ │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犯│
│ │ │行。 │
├──┼──────────────────────┼───────────┤
│二 │黃良群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4日共同招待陳錫│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慶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三 │黃良群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7日共同交付賄賂│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錫慶、李宜憲等警員之│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犯行。 │
│ │年。 │ │
├──┼──────────────────────┼───────────┤
│四 │黃良群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95年7月8日共同招待蔡聰│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塵等警員喝花酒之不正利│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益犯行。 │
│ │權壹年。 │ │
├──┼──────────────────────┼───────────┤
│五 │黃良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7月9日共同在臺北縣中和│
│ │收。 │市各地經營百家樂賭場之│
│ │ │犯行。 │
└──┴──────────────────────┴───────────┘
附表七:
┌──┬──────┬──────┬───────────┬────────┐
│編號│交付賄款日期│賄款金額 │賄款交付對象及分配單位│該期賭場經營 │
│ │ │(單位:元)│ │之日期 │
├──┼──────┼──────┼───────────┼────────┤
│1 │93.10.13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0.1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0.23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 │93.10.27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0.27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1.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 │93.11.05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1.05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1.15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 │93.11.19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1.19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1.28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5 │93.11.30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1.30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2.8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6 │93.12.09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2.09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2.19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7 │93.12.22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3.12.22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3.12.31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8 │94.01.01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1.1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10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9 │94.01.11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1.11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20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0 │94.02.03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2.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2.1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1 │94.02.17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2.17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3.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2 │94.03.07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3.7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3.1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3 │94.03.17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3.17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3.2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4 │94.03.28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3.28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4.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5 │94.04.07 │81萬 │陳錫慶(得和派出所、永│自94.4.7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4.16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6 │94.04.17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4.17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4.26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7 │94.05.02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5.2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5.13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8 │94.05.19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5.19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5.28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19 │94.05.29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5.29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6.7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0 │94.06.14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6.14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6.23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1 │94.06.24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6.24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7.3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2 │94.07.04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7.4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7.12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3 │94.07.13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7.13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7.21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4 │94.07.22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7.22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7.31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5 │94.08.01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8.1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8.10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6 │94.08.12 │81萬 │蔡育霖(中正橋派出所、│自94.8.12 │
│ │ │ │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8.21 │
│ │ │ │)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7 │94.09.0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9.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9.1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8 │94.09.1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9.1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9.2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29 │94.09.2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9.2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0.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0 │94.10.0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0.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0.1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1 │94.10.1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0.1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0.2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2 │94.10.2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0.2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1.1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3 │94.11.04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1.4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1.1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4 │94.11.13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1.1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1.22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5 │94.11.28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1.28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2.8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6 │94.12.09 │8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2.9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2.18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7 │94.12.19 │10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2.19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4.12.28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8 │94.12.29 │76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4.12.29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1.7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39 │95.01.08 │86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1.8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1.20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0 │95.01.21 │10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1.21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2.1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1 │95.02.02 │86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2.2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2.11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2 │95.02.12 │101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2.12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2.21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3 │95.03.03 │92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3.3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3.12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4 │95.03.15 │104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3.15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3.24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5 │95.04.01 │2萬 │陳錫慶 │停止營業中 │
├──┼──────┼──────┼───────────┼────────┤
│46 │95.05.12 │15萬 │蔡育霖 │停止營業中 │
├──┼──────┼──────┼───────────┼────────┤
│47 │95.05.15 │111萬5千 │蔡育霖(永和派出所、永│自95.5.15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5.24 │
│ │ ├──────┼───────────┤ │
│ │ │5萬5千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8 │95.05.25 │86萬5千 │蔡育霖(永和派出所、永│自95.5.25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6.3 │
│ │ ├──────┼───────────┤ │
│ │ │5萬5千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49 │95.06.06 │106萬5千 │蔡育霖(永和派出所、永│自95.6.6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6.13 │
│ │ ├──────┼───────────┤ │
│ │ │5萬5千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50 │95.06.29 │60萬 │張村旭(永和派出所、永│自95.6.29 │
│ │ │ │和分局等單位) │至95.7.4 │
│ │ ├──────┼───────────┤ │
│ │ │36萬 │蔡育霖(偵查隊) │ │
│ │ ├──────┼───────────┤ │
│ │ │5萬5千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51 │95.07.07 │104萬 │蔡育霖(新生派出所、永│自95.7.7 │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至95.7.9 │
│ │ ├──────┼───────────┤ │
│ │ │8萬 │陳錫慶 │ │
│ │ ├──────┼───────────┤ │
│ │ │5萬 │李宜憲 │ │
└──┴──────┴──────┴───────────┴────────┘
附表八:
┌──┬────┬────────┬────┬─────────────────┐
│編號│時間 │地點 │出席人員│招待飲宴之目的(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 │ │ │ │事項) │
├──┼────┼────────┼────┼─────────────────┤
│1 │95.6.7 │臺北縣永和市「排│黃信達 │紀英祥等股東於95年4月15日承租臺北 │
│ │晚間 │骨林餐廳」、臺北│陳錫慶 │縣永和市○○路157號1樓及地下室商場│
│ │ │市○○○路○段380│姚景林 │共5百坪,並花費3百萬元裝潢,準備作│
│ │ │號地下室「名亨酒│吳榮基 │為營業地點使用,因該地點屬永和分局│
│ │ │店」 │ │秀朗派出所管轄,紀英祥等賭場股東、│
│ │ │ │ │會計遂推由黃信達將上情告知陳錫慶、│
│ │ │ │ │姚景林,委請陳錫慶、姚景林代為邀約│
│ │ │ │ │不知情之秀朗派出所所長吳榮基,並於│
│ │ │ │ │席間向吳榮基說項,請吳榮基同意賭場│
│ │ │ │ │遷入上址營業,因此共同招待陳錫慶、│
│ │ │ │ │姚景林喝花酒,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約7 │
│ │ │ │ │萬元,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
│ │ │ │ │款。 │
├──┼────┼────────┼────┼─────────────────┤
│2 │95.6.21 │臺北市○○路○段 │黃信達 │本案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 │
│ │晚間 │432號地下室「王 │陳錫慶 │亟思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4樓、│
│ │ │牌酒店」 │張村旭 │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轄區重行開業│
│ │ │ │ │,遂透過知情之陳錫慶邀約知情之張村│
│ │ │ │ │旭,前往「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
│ │ │ │ │上址之相關事宜,因此招待陳錫慶、張│
│ │ │ │ │村旭喝花酒,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約五萬│
│ │ │ │ │餘元,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
│ │ │ │ │款。 │
├──┼────┼────────┼────┼─────────────────┤
│3 │95.6.29 │臺北市○○路○段 │黃信達 │紀英祥等人為求賭場能遷入上址營業,│
│ │晚間 │432號地下室「王 │陳錫慶 │再次推由黃信達招待知情之陳錫慶、張│
│ │ │牌酒店」 │張村旭 │村旭在「王牌酒店」召女陪酒飲宴,所│
│ │ │ │ │交付之不正利益約五萬元,由黃信達先│
│ │ │ │ │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賭場旋於95年│
│ │ │ │ │6月2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4 │
│ │ │ │ │樓開始營業。 │
├──┼────┼────────┼────┼─────────────────┤
│4 │95.7.4 │臺北市○○○路環│紀英祥 │95年7月4日,賭場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中│
│ │晚間 │亞大樓8樓「龍亨 │黃信達 │和路499號4樓之營業地點遭媒體披露,│
│ │ │酒店」 │陳錫慶 │賭場緊急停業,當晚紀英祥、黃信達即│
│ │ │ │姚景林 │在「龍亨酒店」宴請陳錫慶、姚景林,│
│ │ │ │ │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
│ │ │ │ │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營業 │
│ │ │ │ │事宜,席間召來4名女子陪酒飲宴,消 │
│ │ │ │ │費金額7萬餘元均由黃信達先代為墊付 │
│ │ │ │ │。 │
├──┼────┼────────┼────┼─────────────────┤
│5 │95.7.8 │臺北市○○○路環│紀英祥 │賭場股東認在永和地區已不易經營,有│
│ │晚間 │亞大樓8樓「龍亨 │黃信達 │意遷往汐止地區經營,遂於95年7月8日│
│ │ │酒店」 │蔡聰塵 │晚間,由紀英祥、黃信達在「龍亨酒店│
│ │ │ │陳錫慶 │」宴請蔡聰塵,商議賭場遷往汐止分局│
│ │ │ │蔡明峰 │轄區經營之可能性,此次消費金額亦均│
│ │ │ │ │由黃信達代為墊付。 │
└──┴────┴────────┴────┴─────────────────┘
附表九: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持有人│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 │ │ │或所有人 │字號或卷宗出處) │
├──┼────────┼──────┼────────┼───────────┤
│1 │現金 │2萬7230元 │臺北縣永和市保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路2號23樓 │95年度保管字第6851號 │
├──┼────────┼──────┼────────┼───────────┤
│2 │工廠日報表 │1本 │同上 │同上 │
├──┼────────┼──────┼────────┼───────────┤
│3 │支票影本 │2本 │同上 │同上 │
├──┼────────┼──────┼────────┼───────────┤
│4 │「二哥」交接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5 │光碟片 │16片 │同上 │同上 │
├──┼────────┼──────┼────────┼───────────┤
│6 │客戶額度簿冊 │1本 │同上 │同上 │
├──┼────────┼──────┼────────┼───────────┤
│7 │股東資料 │1份(10頁) │同上 │同上 │
├──┼────────┼──────┼────────┼───────────┤
│8 │電話號碼單 │6張 │同上 │同上 │
├──┼────────┼──────┼────────┼───────────┤
│9 │客戶帳卡 │50份 │同上 │同上 │
├──┼────────┼──────┼────────┼───────────┤
│10 │工廠日報表 │9份 │同上 │同上 │
├──┼────────┼──────┼────────┼───────────┤
│11 │客戶輸贏紀錄單 │5本 │同上 │同上 │
├──┼────────┼──────┼────────┼───────────┤
│12 │櫃臺總碼點單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13 │陽信銀行支票存根│1本 │同上 │同上 │
│ │簿 │ │ │ │
│ │ │ │ │ │
├──┼────────┼──────┼────────┼───────────┤
│14 │銀行電話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15 │客戶聯絡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16 │賭桌紀錄資料卡 │15張 │同上 │同上 │
├──┼────────┼──────┼────────┼───────────┤
│17 │電話帳單、發票 │50張 │同上 │同上 │
│ │等各式收據 │ │ │ │
├──┼────────┼──────┼────────┼───────────┤
│18 │籌碼 │5箱 │同上 │同上 │
├──┼────────┼──────┼────────┼───────────┤
│19 │撲克牌 │20箱 │同上 │同上 │
├──┼────────┼──────┼────────┼───────────┤
│20 │電子計算機 │15臺 │同上 │同上 │
├──┼────────┼──────┼────────┼───────────┤
│21 │PDA │1臺 │同上 │同上 │
├──┼────────┼──────┼────────┼───────────┤
│22 │空白報表 │1箱 │同上 │同上 │
├──┼────────┼──────┼────────┼───────────┤
│23 │支票登記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24 │員工資料信封 │1個 │同上 │同上 │
├──┼────────┼──────┼────────┼───────────┤
│25 │發牌機 │3臺 │同上 │同上 │
├──┼────────┼──────┼────────┼───────────┤
│26 │印表機 │3臺 │同上 │同上 │
├──┼────────┼──────┼────────┼───────────┤
│27 │監視螢幕 │18個 │同上 │同上 │
├──┼────────┼──────┼────────┼───────────┤
│28 │監視鏡頭 │45個 │同上 │同上 │
├──┼────────┼──────┼────────┼───────────┤
│29 │電腦鍵盤 │2個 │同上 │同上 │
├──┼────────┼──────┼────────┼───────────┤
│30 │SIM卡 │6張 │同上 │同上 │
├──┼────────┼──────┼────────┼───────────┤
│31 │點鈔機 │3臺 │同上 │同上 │
├──┼────────┼──────┼────────┼───────────┤
│32 │員工打卡機 │2臺 │同上 │同上 │
├──┼────────┼──────┼────────┼───────────┤
│33 │監視錄影機 │9臺 │同上 │同上 │
├──┼────────┼──────┼────────┼───────────┤
│34 │畫面輸出輸入器 │5臺 │同上 │同上 │
├──┼────────┼──────┼────────┼───────────┤
│35 │電腦主機 │3臺 │同上 │同上 │
├──┼────────┼──────┼────────┼───────────┤
│36 │電腦LCD螢幕 │2個 │同上 │同上 │
├──┼────────┼──────┼────────┼───────────┤
│37 │電腦鍵盤 │2個 │同上 │同上 │
├──┼────────┼──────┼────────┼───────────┤
│38 │印表機 │3臺 │同上 │同上 │
├──┼────────┼──────┼────────┼───────────┤
│39 │賠率告示牌 │8個 │同上 │同上 │
├──┼────────┼──────┼────────┼───────────┤
│40 │公告 │3張 │同上 │同上 │
├──┼────────┼──────┼────────┼───────────┤
│41 │排班表 │5張 │同上 │同上 │
├──┼────────┼──────┼────────┼───────────┤
│42 │聯絡單 │30張 │同上 │同上 │
├──┼────────┼──────┼────────┼───────────┤
│43 │洗碼單 │75張 │同上 │同上 │
├──┼────────┼──────┼────────┼───────────┤
│44 │客人輸錢匯款銀行│1張 │黃信達所有之車號│見2-6卷第200頁 │
│ │帳號單 │ │6556-EG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內 │ │
├──┼────────┼──────┼────────┼───────────┤
│45 │結帳總表 │1張 │同上 │同上 │
├──┼────────┼──────┼────────┼───────────┤
│46 │行動電話 │4支(含SIM卡│黃信達身上 │見2-6卷第202頁 │
│ │ │4張) │ │ │
├──┼────────┼──────┼────────┼───────────┤
│47 │股東紅利分配表 │1張 │臺北市○○路123 │見2-6卷第207頁 │
│ │ │ │巷5號5樓之5(郭 │ │
│ │ │ │靜怡住處) │ │
├──┼────────┼──────┼────────┼───────────┤
│48 │回帳明細 │1張 │同上 │同上 │
├──┼────────┼──────┼────────┼───────────┤
│49 │輸贏表 │1張 │同上 │同上 │
├──┼────────┼──────┼────────┼───────────┤
│50 │帳單 │25張 │同上 │同上 │
├──┼────────┼──────┼────────┼───────────┤
│51 │隨身碟 │5個 │郭靜怡隨身皮包內│見2-6卷第211至217頁, │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度保管字第9459號 │
├──┼────────┼──────┼────────┼───────────┤
│52 │行動電話 │4支(含SIM卡│同上 │同上 │
│ │ │4張) │ │ │
│ │ │ │ │ │
├──┼────────┼──────┼────────┼───────────┤
│53 │陽信銀行存入憑證│1張 │同上 │同上 │
├──┼────────┼──────┼────────┼───────────┤
│54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1張 │同上 │同上 │
│ │書 │ │ │ │
│ │ │ │ │ │
├──┼────────┼──────┼────────┼───────────┤
│55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78張 │同上 │同上 │
│ │空白支票 │ │ │ │
├──┼────────┼──────┼────────┼───────────┤
│56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 │
├──┼────────┼──────┼────────┼───────────┤
│57 │存摺帳戶明細 │3張 │同上 │同上 │
├──┼────────┼──────┼────────┼───────────┤
│58 │中國信託信義分行│1張 │同上 │同上 │
│ │外幣帳號卡 │ │ │ │
├──┼────────┼──────┼────────┼───────────┤
│59 │帳單 │1張 │同上 │同上 │
├──┼────────┼──────┼────────┼───────────┤
│60 │隨身碟 │2個 │郭靜怡所有之車號│同上 │
│ │ │ │4988-EB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內 │ │
├──┼────────┼──────┼────────┼───────────┤
│61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8本 │同上 │同上 │
├──┼────────┼──────┼────────┼───────────┤
│62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49張 │同上 │同上 │
├──┼────────┼──────┼────────┼───────────┤
│63 │陽信商銀空白支票│1本 │同上 │同上 │
├──┼────────┼──────┼────────┼───────────┤
│64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同上 │同上 │
├──┼────────┼──────┼────────┼───────────┤
│65 │退票支票 │41張 │同上 │同上 │
├──┼────────┼──────┼────────┼───────────┤
│66 │誠泰銀行支票存根│1本 │同上 │同上 │
├──┼────────┼──────┼────────┼───────────┤
│67 │會計部帳本 │6本 │同上 │同上 │
├──┼────────┼──────┼────────┼───────────┤
│68 │印章 │8個 │同上 │同上 │
├──┼────────┼──────┼────────┼───────────┤
│69 │現金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70 │員工聯絡電話名冊│1張 │同上 │同上 │
├──┼────────┼──────┼────────┼───────────┤
│71 │客戶名冊 │5張 │同上 │同上 │
├──┼────────┼──────┼────────┼───────────┤
│72 │記帳單 │5本 │同上 │同上 │
├──┼────────┼──────┼────────┼───────────┤
│73 │賭場光碟片 │4片 │同上 │同上 │
├──┼────────┼──────┼────────┼───────────┤
│74 │員工切結書 │44張 │同上 │同上 │
├──┼────────┼──────┼────────┼───────────┤
│75 │工廠日報表 │69頁 │同上 │同上 │
├──┼────────┼──────┼────────┼───────────┤
│76 │員工薪資記錄 │1份 │同上 │同上 │
├──┼────────┼──────┼────────┼───────────┤
│77 │支票退票影本 │1份 │同上 │同上 │
├──┼────────┼──────┼────────┼───────────┤
│78 │股東會帳記錄資料│5份 │同上 │同上 │
├──┼────────┼──────┼────────┼───────────┤
│79 │行動電話 │3支(含SIM卡│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見2-6偵查卷第222頁 │
│ │ │3張) │路601號6樓之16(│ │
│ │ │ │黃良群住處) │ │
├──┼────────┼──────┼────────┼───────────┤
│80 │支票 │2張 │同上 │同上 │
├──┼────────┼──────┼────────┼───────────┤
│81 │陽信銀行支票 │9張 │臺北市○○路170 │見2-6偵查卷第230至236 │
│ │ │ │巷25號3樓(紀明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祥住處) │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6851│
│ │ │ │ │號 │
├──┼────────┼──────┼────────┼───────────┤
│82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張 │同上 │同上 │
│ │支票 │ │ │ │
├──┼────────┼──────┼────────┼───────────┤
│83 │洗碼帳卡 │14捆 │同上 │同上 │
├──┼────────┼──────┼────────┼───────────┤
│84 │支票退票理由單 │2張 │同上 │同上 │
├──┼────────┼──────┼────────┼───────────┤
│85 │賭場薪資袋 │2個 │同上 │同上 │
├──┼────────┼──────┼────────┼───────────┤
│86 │便條紙 │3張 │同上 │同上 │
├──┼────────┼──────┼────────┼───────────┤
│87 │名片 │2張 │同上 │同上 │
├──┼────────┼──────┼────────┼───────────┤
│88 │記事本 │1本 │同上 │同上 │
├──┼────────┼──────┼────────┼───────────┤
│89 │行動電話 │3支(含SIM卡│同上 │同上 │
│ │ │3張) │ │ │
│ │ │ │ │ │
├──┼────────┼──────┼────────┼───────────┤
│90 │匯款明細表 │4份 │臺北縣板橋市(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改制新北市板橋區│95年保管字第7211號,見│
│ │ │ │,下仍稱臺北縣板│偵查2-6卷第249頁 │
│ │ │ │橋市○○○路269 │ │
│ │ │ │巷85號13樓之5( │ │
│ │ │ │林國隆住處) │ │
├──┼────────┼──────┼────────┼───────────┤
│91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
├──┼────────┼──────┼────────┼───────────┤
│92 │印章 │6枚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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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通訊本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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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通訊錄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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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匯款收執聯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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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1份 │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同上,見偵查2-6卷 │
│ │ │ │路421巷3弄11號1 │第399頁 │
│ │ │ │、2樓(陳奕圻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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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車位租賃契約書 │2份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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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祭祀公業發票 │2份 │同上 │同上 │
├──┼────────┼──────┼────────┼───────────┤
│99 │建築物平面圖 │2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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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第一停車場契約書│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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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3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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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寬頻服務派工單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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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隨身碟 │1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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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鑰匙 │1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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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記事本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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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賭桌 │11組 │臺北縣中和市秀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路3段78巷4弄2號 │95年度保管字第6830號,│
│ │ │ │(賭場倉庫即劉志│見偵查2-2卷第81頁 │
│ │ │ │聰居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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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撲克牌(大箱) │362箱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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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撲克牌(小箱) │1232箱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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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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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 │受話人(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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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月28日 │(A)郭靜怡 │黃信達:amy喔,小二哥。 │
│ │下午2時8分 │ 0000000000 │郭靜怡:我知道。 │
│ │ │(B)黃信達 │黃信達:我跟你說,因為我那支電話沒電,那│
│ │ │ 0000000000 │ 我這支電話不想打0000000000那支,│
│ │ │ │ 那妳幫我打給他,妳跟他講明天就可│
│ │ │ │ 以開始,然後1天人家要加8千塊,四│
│ │ │ │ 點以前告訴我要不要。 │
│ │ │ │郭靜怡:你說叫我打給老師喔? │
│ │ │ │黃信達:對。 │
│ │ │ │郭靜怡:那我叫老師打給你這支電話好了。 │
│ │ │ │黃信達:要用另外那支打喔。 │
│ │ │ │郭靜怡:用0982我知道。 │
│ │ │ │黃信達:好。 │
├──┼──────┼─────────┼────────────────────┤
│2 │95年2月28日 │(A)郭靜怡 │郭靜怡:我剛,小二哥在找老師,然後老師有│
│ │下午3時18分 │ 0000000000 │ 打給他,最主要是小二哥說因為人家│
│ │ │(B)涂振威 │ 要家8千塊。 │
│ │ │ 0000000000 │涂振威:又要加8千塊為什麼? │
│ │ │ │郭靜怡:他有跟紀老師講,已經講很久,1、2│
│ │ │ │ 個小時了耶。我剛才還和小二哥通電│
│ │ │ │ 話,然後他說老師說要和你們討論看│
│ │ │ │ 要不要。 │
│ │ │ │涂振威:為什麼要1天加8千啊? │
│ │ │ │郭靜怡:1天加8千喔。 │
│ │ │ │涂振威:為什麼要這樣子? │
│ │ │ │郭靜怡:因為他說危險性太高了,說什麼可以│
│ │ │ │ 二大功,還可以跨區的,然後人家不│
│ │ │ │ 敢接,然後如果要接就是要1天加8千│
│ │ │ │ ,因為危險性太高了。 │
│ │ │ │涂振威:好,紀老師等一下到我家。 │
│ │ │ │郭靜怡:喔,那可能等一下到你家見面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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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7月4日 │(A)黃信達 │黃信達:喂。 │
│ │11時23分許 │ 0000000000 │王繼吾:喂。 │
│ │ │(B)王繼吾 │黃信達:你快來阿。 │
│ │ │ 0000000000 │王繼吾:我不要去啦。 │
│ │ │ │黃信達:你要幹嗎啦? │
│ │ │ │王繼吾:你跟誰ㄚ? │
│ │ │ │黃信達:我跟老師,剛我跟老師在講事情,因│
│ │ │ │ 為老闆在這邊,你知道嗎? │
│ │ │ │王繼吾:嗯。 │
│ │ │ │黃信達:現在沒了,只有我跟老師、阿西。 │
│ │ │ │王繼吾:那就你跟他喝就好了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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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 │受話人(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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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月23日22時 │(A)0000000000 │李宜憲:抱歉,明天早上我就要出去了,│
│ │41分許 │ 李宜憲 │ 若到時因為,週四中午結了是不│
│ │ │(B)0000000000 │ 是? │
│ │ │ 李沈德 │李沈德:桃園那邊明天是最後一天,後天│
│ │ │ │ 結帳。 │
│ │ │ │李宜憲:週四中午結嗎?所以單裡面,我│
│ │ │ │ 若看到我原本的東西時,那個管│
│ │ │ │ 理費你就不要給我收,你來這跟│
│ │ │ │ 紀老師說,問題不解決前,我不│
│ │ │ │ 會這樣就結束。 │
│ │ │ │李沈德:喔,我瞭解。 │
│ │ │ │李宜憲:你就跟他講,因為我剛剛有跟紀│
│ │ │ │ 的講,你要跟張先生講清楚,說│
│ │ │ │ 明白,是小鄭欠公司的,不是我│
│ │ │ │ ,分清楚。 │
│ │ │ │李沈德:你當初有說這個是你的? │
│ │ │ │李宜憲:半年前,小鄭就有跟張先生說,│
│ │ │ │ 我們這個張先生故意在刁難小鄭│
│ │ │ │ ,刁到我這邊來。你是在拉K拉│
│ │ │ │ 到呆了是不是?這算我的,我領│
│ │ │ │ 沒有就很悶了,你還來糟蹋我,│
│ │ │ │ 你就客觀分析給紀老師聽就好,│
│ │ │ │ 因為我有跟紀的講過,那我們的│
│ │ │ │ 合作關係到此為止,幹你娘的老│
│ │ │ │ 雞歪,扣他那邊看看,我扣我是│
│ │ │ │ 在扣冤枉的是不是?你聽得懂我│
│ │ │ │ 的意思沒有? │
│ │ │ │李沈德:眾人裡面,大家都很討厭他。 │
│ │ │ │ … │
│ │ │ │李宜憲:你不要跟我開玩笑,你張先生這│
│ │ │ │ 樣就不對了。你修哥那是對,是│
│ │ │ │ 不是,他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你│
│ │ │ │ 怎能算到我頭上。我才越想越賭│
│ │ │ │ 爛,幹你娘卡好,你扣他就扣他│
│ │ │ │ ,你扣我的幹什麼。扣下我這邊│
│ │ │ │ 那裡是對的? │
│ │ │ │李沈德:算是當初時,一開始就有說就對│
│ │ │ │ 了? │
│ │ │ │李宜憲:說明的,所以最尾波結束時,看│
│ │ │ │ 到那些,那些額還在,所以到時│
│ │ │ │ 單就是,你要跟amy討一張,│
│ │ │ │ 我若沒有看到水,水那邊如果沒│
│ │ │ │ 有兩百,你娘的雞歪,大家就要│
│ │ │ │ 開戰了。這點要請你拜託,我去│
│ │ │ │ 那邊的電話不通,這幾天有空,│
│ │ │ │ 你再幫我看頭看尾。 │
│ │ │ │李沈德:我知。 │
├──┼────────┼─────────┼──────────────────┤
│2 │95年7月9日22時14│(A)李沈德 │李沈德:德哥。 │
│ │分許 │ 0000000000 │李宜憲:嗯。 │
│ │ │(B)李宜憲 │李沈德:坐上來車上了。 │
│ │ │ 0000000000 │李宜憲:坐上車了嗎? │
│ │ │ │李沈德:嗯。 │
│ │ │ │李宜憲:幹你娘雞八,我會大肚子了我。│
│ │ │ │李沈德:他們很有趣耶,老闆不在,他們│
│ │ │ │ 問工作人員,我先出來,後來找│
│ │ │ │ 不到老闆,就把我當是負責人。│
│ │ │ │李宜憲:啥? │
│ │ │ │李沈德:把我當是負責人,叫我簽啦。 │
│ │ │ │ … │
│ │ │ │李宜憲:幹你娘雞八。一直問我小二是誰│
│ │ │ │ ,我說我哪認識。 │
│ │ │ │李沈德:我是覺得沒差啦,去到法院再反│
│ │ │ │ 就好了。反正那是那個老闆到時│
│ │ │ │ 候一定要出來的。 │
│ │ │ │ … │
│ │ │ │李宜憲:老師他們有沒在一起? │
│ │ │ │李沈德:都沒有啦。 │
│ │ │ │李宜憲:幹你娘雞八,我頭殼都麻了。 │
│ │ │ │李沈德:小二也中耶。 │
│ │ │ │李宜憲:一直問我他是誰,我說我哪知道│
│ │ │ │ 。 │
│ │ │ │李沈德:有人去問你? │
│ │ │ │李宜憲:我不是說我中午被帶走了。 │
│ │ │ │李沈德:你中午有來喔? │
│ │ │ │李宜憲:我中午就被帶走了,帶去泡茶啦│
│ │ │ │。 │
│ │ │ │ … │
│ │ │ │李宜憲: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有完。 │
│ │ │ │李沈德:還沒完? │
│ │ │ │李宜憲:對啊,我不敢讓我家人知道。幹│
│ │ │ │ 你娘老雞八,我看不懂他們在搞│
│ │ │ │ 哪小,哪有那種總局的政風去處│
│ │ │ │ 理的,人家都不知道,幹你娘雞│
│ │ │ │ 八卡好。 │
│ │ │ │李沈德:這下子下去就嚴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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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7月10日零時 │(A)李沈德 │李宜憲:ㄟ │
│ │14 分許 │ 0000000000 │李沈德:我們現在在什麼警察機械修理廠│
│ │ │(B)李宜憲 │ 。 │
│ │ │ 0000000000 │李宜憲:你說怎樣?警察機械修理廠? │
│ │ │ │李沈德:對啊,現在在臥龍街這裡,怎麼│
│ │ │ │ 會帶來這裡。 │
│ │ │ │李宜憲:呵呵呵,幹你娘雞八,小二應該│
│ │ │ │ 壞了。 │
│ │ │ │李沈德:對啊,我看這個很嚴重耶。 │
│ │ │ │李宜憲:很嚴重啦。 │
│ │ │ │李沈德:一些重要的人都到了,都是搜索│
│ │ │ │ 的。 │
│ │ │ │李宜憲:嗯。 │
│ │ │ │李沈德:都是搜索帶來的。 │
│ │ │ │李宜憲:帶來了嗎? │
│ │ │ │李沈德:對啊。 │
│ │ │ │李宜憲:幹你娘老雞八。 │
│ │ │ │李沈德:我看這個好像很嚴重。 │
│ │ │ │李宜憲:有沒有看到張勵人? │
│ │ │ │李沈德:沒啦,他們那些大漢的沒有看到│
│ │ │ │ ,大頭的都沒看到。 │
│ │ │ │李宜憲:不然有誰?重要的有誰? │
│ │ │ │李沈德:重要的就櫃臺那些,櫃臺那些比│
│ │ │ │ 較重要的都有。 │
│ │ │ │李宜憲:會計那些喔,幹你娘雞八卡好。│
│ │ │ │李沈德:他們那些大頭身邊的助理都中。│
│ │ │ │李宜憲:對啊,AMY什麼的都中了,對│
│ │ │ │ 吧? │
│ │ │ │李沈德:對啊,國隆、小紀。 │
│ │ │ │李宜憲:誰? │
│ │ │ │李沈德:小紀啊、國隆啊? │
│ │ │ │李宜憲:他們這些都跟誰? │
│ │ │ │李沈德: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很重│
│ │ │ │要。 │
│ │ │ │李宜憲:幹你娘,頭殼麻麻的。 │
│ │ │ │李沈德:說那個老師那邊也有去搜。 │
│ │ │ │李宜憲:老師那邊也有去搜嘛,對吧。 │
│ │ │ │李沈德:不過好像沒搜到。 │
│ │ │ │ … │
│ │ │ │李沈德:我們可能明天早上才有送那個。│
│ │ │ │李宜憲:對啊,你們明天早上的。 │
│ │ │ │李沈德:還要回去那裡吧? │
│ │ │ │李宜憲:看怎樣保持聯絡。 │
├──┼────────┼─────────┼──────────────────┤
│4 │95年7月10日14時 │(A)李沈德 │李宜憲:怎樣? │
│ │23分許 │ 0000000000 │李沈德:回來了。 │
│ │ │(B)李宜憲 │李宜憲:多少? │
│ │ │ 0000000000 │李沈德:什? │
│ │ │ │李宜憲:多少交保? │
│ │ │ │李沈德:我跟他ㄞ的很可憐,一萬,呵呵│
│ │ │ │ 。 │
│ │ │ │李宜憲:呵呵呵,總共送幾個? │
│ │ │ │李沈德:十幾個。 │
│ │ │ │李宜憲:十幾個喔? │
│ │ │ │李沈德:還有人沒有出來。 │
│ │ │ │李宜憲:還有沒有出來? │
│ │ │ │李沈德:有人已經收進去了。 │
│ │ │ │李宜憲:收去了,小二嗎? │
│ │ │ │李沈德:還有一些會計。 │
│ │ │ │李宜憲:會計都收喔? │
│ │ │ │李沈德:已經收兩個了,還有一個不知道│
│ │ │ │ 。 │
│ │ │ │李宜憲:哪一個收去了? │
│ │ │ │李沈德:老師他弟弟阿。 │
│ │ │ │李宜憲:小小紀喔。 │
│ │ │ │李沈德:對啊,還有AMY。 │
│ │ │ │李宜憲:這樣。 │
│ │ │ │李沈德:現在還剩一個,一個還在裡面問│
│ │ │ │ 吧。 │
│ │ │ │李宜憲:檢仔是什麼名字? │
│ │ │ │李沈德:什? │
│ │ │ │ … │
│ │ │ │李宜憲:還是你要休一下,晚上我們碰面│
│ │ │ │ 一下。 │
│ │ │ │李沈德:對啊。 │
│ │ │ │李宜憲: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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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賭場地點與營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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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地點 │營業期間 │所屬轄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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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永和市中│自93年10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 │
│ │正路324號1至4 │至94年4月16日 │察局永和分局│ │
│ │樓 │ │得和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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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永和市得│自93年10月13日│永和分局 │ │
│ │和路104巷16號 │至94年4月16日 │得和派出所 │ │
├──┼───────┼───────┼──────┼───────┤
│ 3 │臺北縣永和市文│自94年4月17日 │永和分局 │ │
│ │化路16巷10號 │至94年8月21日 │中正橋派出所│ │
├──┼───────┼───────┼──────┼───────┤
│ 4 │臺北縣永和市保│自94年9月3日 │永和分局 │即賭場人員所稱│
│ │生路2號22樓 │至95年3月24日 │新生派出所 │「SOGO百貨22樓│
│ │ │ │ │」 │
├──┼───────┼───────┼──────┼───────┤
│ 5 │臺北縣永和市中│自95年5月15日 │永和分局 │即賭場人員所稱│
│ │和路429號地下 │至95年6月13日 │永和派出所 │「好萊塢大樓旁│
│ │室 │ │ │地下室」 │
├──┼───────┼───────┼──────┼───────┤
│ 6 │臺北縣永和市中│自95年6月29日 │永和分局 │即賭場人員所稱│
│ │和路499號4樓 │至95年7月4日 │永和派出所 │「好萊塢大樓4 │
│ │ │ │ │樓」 │
├──┼───────┼───────┼──────┼───────┤
│ 7 │臺北縣永和市保│95年7月7日開始│永和分局 │即賭場人員所稱│
│ │生路2號23樓 │營業迄95年7月9│新生派出所 │「SOGO百貨23樓│
│ │ │日在該地點為警│ │」 │
│ │ │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