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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辛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駿宏(下稱受刑人)已年邁,且去年直腸癌開刀,難以長期適應監所生活,又受刑人本獨居,然今年1月時突然入獄,許多需親自處理之事因此耽擱,日後恐生糾紛。況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故求予就受刑人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改以易科罰金,重新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矚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亦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附卷可憑。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係根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簽發104年度執緝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據前揭條文修正前之上開確定判決而來,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受刑人表示經比較新舊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後,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據此,本件並無適用新法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誤會。另受刑人以其已年邁,因疾病開刀,難以長期適應監所生活,且突入獄,有許多需親自處理之事因此耽擱,而聲請本件異議云云,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是否不當無涉,故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8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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