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良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警員至聲請人即被告黃良群住處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67100元、日幣7300元、泰幣460元、電腦主機1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PDA(TELEPAQ)1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簿證券戶1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簿1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簿)1本等物,均屬聲請人所有,且經鈞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是該等物品既非應扣押之物,僅係聲請人個人私有之物品,且為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或社會經濟交易活動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均與本件賭博、行賄無關,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前揭扣案物品,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及共犯紀英祥等人涉犯聚眾賭博及交付賄賂等案件,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所扣得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聲請人與紀英祥等人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1年,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判決附表九編號80),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其餘部分,因聲請人與共犯紀英祥等人於本院判決後,均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仍未確定,則此部分固不在本院判決沒收之列,惟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及共犯紀英祥等人上開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