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伯琛
陳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19號、100 年度偵字第9320),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伯琛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均沒收。
陳啟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游伯琛與陳啟文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00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03 號「科達大飯店」旁的某巷弄內,以新臺幣2,000 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邀約成年女子張文萱、王馨婕至設於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藏愛旅社」第803 號房間內,共同將購入之上開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房間內桌上,除自行以摻入香菸,吸食含有愷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亦供在場之張文萱,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張文萱1 次。嗣於100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藏愛旅社」第803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游伯琛、陳啟文自行施用與轉讓後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以及與游伯琛、陳啟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之香菸1 支、夾鏈袋1 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伯琛、陳啟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本院100 年6月7 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游伯琛、陳啟文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年女子張文萱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伯琛、陳啟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6 月8 日審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萱、王馨婕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張文萱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見第71頁、第3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白色粉末共3 包,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重量如附表所示),有該醫務中心100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138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伯琛、陳啟文上揭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伯琛、陳啟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游伯琛、陳啟文等2 人之間,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由於被告游伯琛、陳啟文等2 人所購入且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為2.065 公克(計算式=1.535 公克+0.5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138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2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游伯琛、陳啟文所犯本件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游伯琛、陳啟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成年女子張文萱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及被告2 人共同轉讓之次數,僅有1 次,且轉讓之對象,為被告游伯琛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被告2 人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遽認扣案之藥丸戊巴比妥,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晶體2 包與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認明如前,則參照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既然均係供被告游伯琛、陳啟文轉讓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愷他命結晶體與粉末,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香菸1 支,應係被告游伯琛、陳啟文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而非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年女子張文萱施用,已據被告游伯琛、陳啟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張文萱亦表示不知扣得之香菸1支是否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是扣案之香菸1 支與夾鏈袋1 個,均無證據係供被告2 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文萱所用,而難認與被告游伯琛、陳啟文所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間,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細結│2 包(驗前淨重合計1.535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晶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347│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 │ │ │公克) │他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毒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第68頁│ │ 2 │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3公克、│)。 │ │ │ │驗後淨重0.5294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