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46號、95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6號、97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揭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33巷45弄1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因另案前往警局檢舉他人持有毒品及竊盜,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