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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 19718 號)暨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 2391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葉存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91 年易字第 2631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民國 92 年10 月 1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 93 年 12 月 12 日 11 時 10 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9N-412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有犯罪意思聯絡之丁○,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 79 號甲○○之住處,由丙○○自甲○○上開處所浴室之氣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則將9N-412號小客車停置在上開處所外並停留車內把風,由丙○○竊取甲○○置放於住處內之音響喇叭、茶具各1 組、電腦2 台、洋酒3 瓶、國畫3 幅等物,丙○○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屋外庭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際,因庭院外之鐵絲網圍籬大門上鎖而無法開啟,丙○○因而要求丁○以電話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上情,「阿民」遂攜帶使用之油壓剪前來,欲將上開處所大門鐵絲網剪斷以搬運物品之際(財物尚未自鐵絲圍籬內搬離),路人王浩濱發覺其等形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丙○○、丁○,並扣得油壓剪1 支,綽號「阿民」男子則乘隙逃逸。

㈡丙○○復於 94 年 1 月 12 日 14 時許,與彭乘陸(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推開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3 號住處後方窗戶並逾越侵入(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伴唱機、擴大機各 1 組、木雕觀音 1 樽,彭乘陸則在屋外負責搬運上揭物品,得手後由彭乘陸持之變賣。

㈢丙○○再於 94 年 1 月 16 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上開乙○○住處外,徒手竊取乙○○置於住處旁之不銹鋼水塔蓋。嗣於同年 1 月 19 日 17 時 30 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371 巷 2 弄 14 號彭乘陸之住處內查獲木雕觀音1 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乙○○、目擊證人王浩濱指述情節均核相符,另案被告彭乘陸亦承認確有在場把風及搬運物品行為(見本院 94 年易字 212 號判決書),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扣押物品清單 1 紙、現場照片 10 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由丙○○自氣窗進入甲○○之住處,丁○則在外把風,丙○○於著手行竊財物,物品搬運至屋外庭院,已建立支配持有關係即遭查獲,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未得逞云云,容有誤會,此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惟既已竊盜既遂,則事後請人來搬運自無從成立結夥3 人竊盜罪,公訴人當庭補充漏列法條云云,所認亦有誤會);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與彭乘陸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揭3 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263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公訴人審酌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認尚構成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宣告。

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273 條之 1 第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8 條、第 5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 19718 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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