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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張誌洋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茂成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王麗華
被告
李耀中
被告
潘春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茂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麗華、李耀中、潘春生均無罪。

事實

壹、葉茂成明知香杉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而野生之香杉芝只生長在香杉木上,若有人出面兜售野生之香杉芝,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內香杉木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東地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野生香杉芝一批。

貳、葉茂成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菇(另稱「牛樟芝」),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菇成功,即可另以高價出售牟利,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菇進而獲取利益,基於收買贓物之整體犯意,於97年間,在其承租之(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茅埔17之1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視品質良莠而定),四度向何啟昭(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入盜伐自國有林地且數量不詳之牛樟木,總計購入20餘公噸之牛樟木,並於上開期間某次向何啟昭購買牛樟木時,同時以每兩約4 千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野生牛樟菇一批。

參、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9 月30日中午前往本件廠房查獲,並扣得葉茂成向何啟昭購入之牛樟木經秤重後合計21.74 公噸(即21,740公斤)、野生牛樟芝秤重後合計0.67公斤,以及向不詳之人購入之野生香杉芝秤重後合計1.36公斤,始循線查知上情。

肆、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葉茂成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茂成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茂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被告葉茂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葉茂成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葉茂成固不否認明知牛樟木、香杉木均為臺灣原生樹種,僅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且與野生牛樟菇、野生香杉芝分別為森林主副產物,並於前揭時地向何啟昭及不詳人士分別購入牛樟木約20公噸、以及重量不詳之野生牛樟菇、野生香杉芝各一批等情,而坦承有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副產物犯行,惟就扣案物品中牛樟木合計21.74 公噸及自行培植牛樟菇合計20.04 公斤部分,辯稱:被告葉茂成向何啟昭購得之牛樟木,會經過水分蒸發、去皮、裁切及高溫殺菌等過程而產生耗損,一般情形下約耗損3 、4 成,故扣案之牛樟木中應僅12至14公噸係自何啟昭處取得,緣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冠裕,下稱縱橫四海公司)於97年2 月19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區○○路196巷口之建築基地地底下兩、三層所起獲牛樟木,由縱橫四海公司出售予被告葉茂成,被告葉茂成買受後,認無法種植牛樟菇,乃轉售祐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銘德,下稱祐全公司)作為奇木使用,但祐全公司事後認無法作奇木使用,又將脫水後重量僅餘18公噸之牛樟木賣回給被告葉茂成,由此可推論扣案牛樟木中應有約9 公噸係被告葉茂成向祐全公司所合法購得,此部分應發還被告葉茂成,又扣案自行培植牛樟菇合計20.04 公斤,均係被告葉茂成向林信宏所購得,而林信宏販售予被告葉茂成之牛樟菇,則係柏榮公司寄賣予林信宏轉賣他人之物,此部分自行培植牛樟菇亦係被告葉茂成合法購得,同應發還被告葉茂成云云。經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查牛樟木是臺灣特有種,生長在溫度稍低之中海拔地區,目前主要分佈在桃園縣(復興鄉角板山)、苗栗縣(南庄鄉、三灣鄉)、南投縣(竹山鎮、水里鄉)、(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花蓮及臺東山區等國有林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最近一次標售牛樟木之日期為98年3 月24日,數量僅有2.467 立方公尺,相關業者並無合法購買牛樟木之管道,民間雖有栽種牛樟木之可能,但最少要花30至50年的時間,不符成本,未曾聽聞民間有栽種牛樟木,而牛樟菇是臺灣特有種菇類,也是臺灣本地昂貴及受矚目的大型藥用真菌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陳怡貞、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正劉景國證述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第248 至250 頁);又扣案之牛樟木合計21.74 公噸,非牛樟木合計6.87公噸,被告葉茂成於100 年6 月22日領回時,非牛樟木部分至竹東地磅站秤重降為6.71公噸,應係木材自然乾燥及電子磅秤誤差所致,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近3 年並未標售牛樟木材,且行政院農委會所屬其他林區管理處也一律管制處分牛樟木材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7 月4 號竹政字第1002212257號函及所附100 年6 月22日領據、會勘紀錄各1 份、竹東電子地磅共4 份(各有貨主及客戶留存聯2 份)、會勘現場照片共18張等件(參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再扣案之牛樟菇及香杉芝,於100 年7 月13日經鑑定結果認編號1 至5 為自行培植之牛樟菇(含毛重及濕重分別為5.9 公斤、3.05公斤、5.1公斤、5.82公斤、0.17公斤),編號6 為野生牛樟菇(含毛重及濕重為0.67公斤),編號7 為野生香杉芝(含毛重及濕重為1.36公斤),鑑定結果與原查扣時認定相符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002212530號函及所附100 年7 月13日會勘紀錄、查核紀錄各1 份、會勘照片共2 張(參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均為被告葉茂成所不爭執,故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既為臺灣特有種林木,又無栽植於國有林地以外處所之紀錄,堪認扣案牛樟木皆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所定之主產物,而關於牛樟菇屬菌類植物一節,為法院辦理森林法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論,且民間已有利用牛樟木或其他樹種培植牛樟菇之植菌、栽培之技術(詳後述),是除於國有林地內生長之牛樟菇,可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認定為森林主產物以外之菌類,而堪認定係森林之副產物外,如係民眾利用合法管道取得之特定樹種、菌種,而在國有林地以外之處所自行培植之牛樟菇,則不屬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國有林林產物中之副產物,應予指明。

二、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研究員張東柱博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79年到現在均在林業試驗所任職,一開始是副研究員,後來升任研究員,其從事牛樟菇研究約20年,主要是看野生牛樟菇,在一般平地以人工栽植方式是可以栽植牛樟木,依過去之紀錄臺北地區沒有野生之牛樟木,野生牛樟木生長之海拔高度應該是400 公尺至1,800 公尺,牛樟木喜歡潮濕的環境,分佈大概在臺灣桃園以南到屏東山區都有,從牛樟木的分佈情況來看,大臺北地區沒有牛樟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5 頁),對照前開證人陳怡貞、劉景國之證述內容,在在顯示依據過往之紀錄及適宜牛樟木之海拔高度、乾濕條件等生長環境,未見包含臺北市、新北市之大臺北地區有野生之牛樟木存在之情,已甚昭然,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葉茂成於97年2 月20日向縱橫四海公司購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96 巷口建築工地挖掘而起獲之「廢棄牛樟木」(重量約20公噸),又於97年9 月1 日由被告葉茂成將上開「廢棄牛樟木」轉售予祐全公司作為奇木使用,嗣因祐全公司認為所購買之牛樟木無法作為奇木使用,遂先後於97年9 月21日、97年9 月27日、97年10月1 日、98年7 至8 月間某日,由被告葉茂成將單價同為每公噸1 萬元之牛樟椴木或殘木,分別以重量5 公噸、5 公噸、5 公噸及3公噸分次買回等情,雖經證人黃冠裕、許銘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有縱橫四海公司與被告葉茂成買賣前述「廢棄牛樟木」、被告葉茂成與祐全公司交易前述「廢棄牛樟木」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以及被告葉茂成先後向祐全公司買回牛樟椴木、殘木,而由祐全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5 頁、第155至159 頁,偵卷第65至68頁,不包含第65頁上方之統一發票影本),然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仍認扣案之牛樟木合計21.74 公噸,並未包含上開被告葉茂成向祐全公司買回之「廢棄牛樟木」,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對於野生牛樟木生長之海拔高度應該是400 公尺至1,800 公尺,牛樟木喜歡潮濕的環境,分佈大概在臺灣桃園以南到屏東山區都有,從牛樟木的分佈情況及過往之紀錄來看,大臺北地區沒有野生之牛樟木等情,業據證人張東柱、陳怡貞等人證述無訛,堪認大臺北地區未有野生牛樟木生長之紀錄,至為明確。準此,證人黃冠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縱橫四海公司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96 巷口建築工地挖掘起獲之「廢棄牛樟木」云云,可見證人黃冠裕所指挖掘起獲之「廢棄牛樟木」地點,實際上係在臺北盆地之內,並非在海拔高度400 公尺至1,800 公尺之山區,概與牛樟木之生長環境、區域顯然有別,是縱橫四海公司於97年2 月20日販售予被告葉茂成之樹種,是否確為牛樟木,客觀上自足存疑;其次,依被告葉茂成自稱向何啟昭購買牛樟木之單價而言,依品質之優劣,價格約為2 萬元至6 萬元之情觀察(參偵卷第87頁),證人黃冠裕所經營之縱橫四海公司,僅以每公噸2,500 元之超低價格販售予被告葉茂成(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亦與被告葉茂成所供牛樟木之行情價格差距甚大,姑不論證人黃冠裕所證稱之前述建築工地所在地,有無生長或起獲牛樟木之可能,苟證人黃冠裕於該建築工地挖掘而出之樹材真為牛樟木,以牛樟木之稀有、價昂特性,事先秤重以確認所稱牛樟木之重量,再以趨近行情之價格出售或公開標售,應可為縱橫四海公司添得為數不小之金錢利益,身為縱橫四海公司負責人之黃冠裕,面對可以正當手法獲取高額利益之情況,焉有草率或無故賤價出售所稱「廢棄牛樟木」之理?是由證人黃冠裕證述關於縱橫四海公司出售該「廢棄牛樟木」之價格而視,所為販售之樹材是否真為量少價昂之牛樟木,更屬可疑;再者,證人黃冠裕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再陳稱:其曾經在挖掘工地過程中挖到牛樟木,牛樟木的味道比較濃,其會分辨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考量證人黃冠裕係以經營縱橫四海公司為業,並未具備辨識特定樹種之專業學識或背景,對照其證稱:曾在其他工地挖到牛樟木,有請在台大研究的郭桂聰教授來鑑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已足彰顯證人黃冠裕並無分辨牛樟木之能力,對於前述建築基地起獲之樹材,仍有賴專業人士加以判定,否則過往何須央請其他專家學者實施鑑定?是證人黃冠裕所證:其會分辨牛樟木等詞,亦屬無據,再參照證人黃冠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挖掘起獲之木頭,沒有經過鑑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堪認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資判定前開縱橫四海公司販售予被告葉茂成之樹材,確屬牛樟木無疑,故證人黃冠裕所證各詞,不僅缺乏辨別、判定樹種之專業背景,且有背離牛樟木生長環境、區域之事實及違反交易常理之情,概難採信屬實。

㈡被告葉茂成向縱橫四海公司購買之樹材,難以認定確為牛樟木一節,已如前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葉茂成起初向縱橫四海公司購入之樹材確為牛樟木,則被告葉茂成事後先轉賣予祐全公司,之後再自祐全公司買回之樹材,於邏輯上亦難認定確為牛樟木,其理至明。故證人許銘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祐全公司向被告葉茂成購入牛樟木,之後又回賣予被告葉茂成等情指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仍難執為對被告葉茂成有利之認定;況且,依據被告葉茂成與縱橫四海公司簽訂買賣「廢棄牛樟木」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2 月20日簽訂,如被告葉茂成所購買之「廢棄牛樟木」,真係牛樟木且有作為培植牛樟菇之功能或價值,在時間上本應及早對於培植牛樟菇之舉動付諸實行,何有向縱橫四海公司購買「廢棄牛樟木」後,無端浪費超過6 個月之培育期間未有任何舉動,反於97年9 月1 日將該「廢棄牛樟木」轉售祐全公司之理?其次,被告葉茂成將該「廢棄牛樟木」販售予祐全公司,雙方為求謹慎而簽有前述買賣契約書,更煞有其事地附上被告葉茂成與縱橫四海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為據,顯見買賣雙方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至為重視,但對於祐全公司向被告葉茂成買入之「廢棄牛樟木」,如無法作為奇木或其他家具使用,是否應由被告葉茂成買回之關於祐全公司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契約中卻無任何隻字片語之記載,證人許銘德對此於本院審理中竟空泛證稱:(問:既然有買回的約定,為何在你們雙方的買賣契約書沒有載明該重要事項?)因為雙方是好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159 頁),顯與雙方對於買賣所謂「廢棄牛樟木」之嚴謹程度背道而馳,是被告葉茂成與祐全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究係雙方真有交易「廢棄牛樟木」之舉,或僅係作為聊備查驗之用,至為可疑,證人許銘德之證述關於向被告葉茂成購入牛樟木又賣回給被告葉茂成部分,同難採信。

㈢觀諸被告葉茂成於99年9 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業已經警扣得上開縱橫四海公司與被告葉茂成買賣前述「廢棄牛樟木」、被告葉茂成與祐全公司交易前述「廢棄牛樟木」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以及記載被告葉茂成先後向祐全公司買回牛樟椴木、殘木,而由祐全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紙等物,此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參偵卷第44至47頁),果被告葉茂成關於扣案牛樟木之來源,除向何啟昭購買之贓物外,另有其他合法之取得途徑,基於釐清自身所涉刑案之法律責任,以及維護自有合法財物,免遭誤認非法取得而受剝奪所有權之種種利己考量,自應於案發之初接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扣案之相關文件、物品逐一詳實說明扣案牛樟木之全部取得來源,以向檢警適時澄清自身責任,方為正辦。然被告葉茂成於案發翌日(10月1日)為警詢問時,經警詢問扣案文件、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其明知上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亦在扣案物品之列,基於上開諸多利己考量,理應就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全盤妥適說明,但其不思此途,一反常情地未就部分扣案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具體說明,卻始終供稱:扣案牛樟木及野生牛樟菇係其向何啟昭所購買,其是為了培植牛樟菇販賣圖利等語(參偵卷第9 至11頁),未有一言提及扣案牛樟木另有向縱橫四海公司或祐全公司購入之情,故扣案牛樟木是否部分另有其他合法取得途徑,甚為可疑;再於同日被告葉茂成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件廠房係其3 年前租來,承租就開始買牛樟木來做研究,過了幾個月後何啟昭聽說其有在培養牛樟菇,所以主動來找其,說要賣其牛樟木,(問:有無向其他人購買牛樟木?)沒有,其都是向何啟昭買,(問:野生的牛樟木【應係牛樟菇之誤】是何時買?)也是何啟昭2 年前拿來賣其,每兩約4 千元等語(參偵卷第87至88頁),對於購入牛樟木之對象,同樣未有一語提及縱橫四海公司或祐全公司係其取得之途徑,更足凸顯被告葉茂成未有即時澄清扣案牛樟木另有合法來源之利己舉動,所為辯解更值存疑;甚至在案發數月後之100 年2 月10日、100 年5 月2 日,被告葉茂成由律師陪同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未見被告葉茂成或其選任辯護人針對扣案牛樟木,尚有其他合法來源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參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241 至242 頁),是被告葉茂成於案發之初迄100 年5 月12日最後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為止,歷經數月之偵查期間,完全沒有積極主張扣案牛樟木另有合法來源之客觀情狀,所為至與涉案急於為己釐清刑事責任或扣案物品取得途徑之人,應有之利己作為大相悖離,所辯之詞實難採信。

㈣至於扣案之縱橫四海公司與被告葉茂成買賣前述「廢棄牛樟木」、被告葉茂成與祐全公司交易前述「廢棄牛樟木」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以及被告葉茂成先後向祐全公司買回牛樟椴木、殘木,而由祐全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紙等件,依上開說明,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葉茂成先後與縱橫四海公司、祐全公司對於所辯「廢棄牛樟木」有往來買賣之交易,然該「廢棄牛樟木」是否真為牛樟木,以及是否於扣案牛樟木中占有部分比例,皆難遽予認定,自難執為對被告葉茂成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葉茂成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葉茂成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之時,難免會有緊張之情況,無法判斷如何回答可以為自己作完美答辯,以致被告葉茂成在警詢、偵查中說出一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本件扣案之牛樟木,確實只有部分係被告葉茂成向何啟昭所購入,有合法來源部分應該發還云云。查被告葉茂成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及偵查之過程所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葉茂成遭受檢警人員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此觀被告葉茂成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葉茂成之前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可得印證。是被告葉茂成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縱有因自身涉案而心情緊張之情事,然其自由陳述之能力既未受影響或剝奪,所為供述難認違反其真意,而細觀被告葉茂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均係由警察或檢察官針對案發事實逐一詢問或訊問,並非針對特定行為之法律意見或法律效果要求被告葉茂成回答或判斷,且均已依法告知其涉及之罪名及相關法律上之權益,衡情被告葉茂成或可保持沈默不予回答相關事實問題,如願針對涉案事實之問題回答,亦僅需按照自己真意為之,在在與其是否知悉所供內容之法律效果或追求完美答辯並無干係,被告葉茂成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礙於本院針對案發事實之認定,且本院認定事實係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綜合審認,不以被告葉茂成單一供述之內容是否全然屬實為據,是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而關於扣案牛樟木應係被告葉茂成向何啟昭所購得,所辯向縱橫四海公司或祐全公司往來購入牛樟木部分,難以逕認屬實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葉茂成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猶無足採。

四、關於扣案編號1 至5 之自行培植之牛樟菇(含毛重及濕重分別為5.9 公斤、3.05公斤、5.1 公斤、5.82公斤、0.17公斤)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被告葉茂成以向何啟昭購入之牛樟木自行培植而成云云。依證人張東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擔任研究員,研究牛樟菇約20年,100 年7 月13日其有參與本件在竹東鑑定扣得牛樟菇案件,其主要是依外觀及味道鑑定,野生牛樟菇外觀沒有那麼新鮮,且會附著很多木屑,人工培植的牛樟菇跟木頭接觸的那面會比較平滑,外觀也會比較乾淨,本件(自行培植)的牛樟菇不像野生的牛樟菇,應該是長在其他木頭上,100年7 月13日會勘時認定之編號1 至5 自行培植牛樟菇,本身沒有牛樟菌,是經由人工植菌的方式去產生菇體,扣案自行培植之牛樟菇沒有牛樟木的味道,應該是從其他木頭去繁殖,其可以判斷扣案編號1 至5 之牛樟菇不是從牛樟木培植出來,(問:為何不是牛樟木也可以繁殖出牛樟菇?)這就是一個植菌及栽培的技術,現在有福州杉、樟樹、牛樟木三種木頭可以栽植牛樟菇,從這三種樹栽植出來的牛樟菇都會帶有樹種的味道,其就是根據這種味道來判斷,其認為扣案編號1 至5 之牛樟菇是以福州杉來栽培的,因為有福州杉的味道,其印象中現場沒有一併查扣福州杉,扣案編號1 至5 之牛樟菇其記得菇面大概是10元銅板大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審酌證人張東柱身為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之研究員,從事牛樟菇之研究長達約20年之久,其對牛樟菇生長特性及野生與自行培植牛樟菇之區辨能力,自非一般人可得比擬,且其實際參與扣案牛樟菇之鑑定分類,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屬實。由證人張東柱之證述情節,足見扣案編號1 至5 之牛樟菇,應均自福州杉經由人工培植而成,且本件並未查扣福州杉,憑此已難認扣案編號1 至5 之自行培植牛樟菇,係被告葉茂成在本件廠房自行以牛樟木所培植,至為明確。

五、依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牛樟菇為其販售予被告葉茂成,其係將柏榮公司寄賣之牛樟菇販售予被告葉茂成,其與葉茂成之交易沒有記帳,只有估價單,其看到被告葉茂成上新聞後,有請柏榮公司開立100 年2 月8 購買牛樟菇之發票共2 張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次依扣案被告葉茂成所有之帳冊,附有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30日、99年8 月2 日、99年8 月20日等載有署名「葉董」之人,分別購買約5 斤、約7 斤、約5 斤、約7斤、26斤「樟小片」(即小片牛樟菇)之估價單(參扣案之封面印有「現金收支簿」及「銷貨帳」之紅色、灰色裝訂合一之簿冊),且從前揭估價單之大小、記載形式、記載內容等外觀事項,彼此間至為相近,再由其中99年6 月15日之估價單對照上開銷貨帳簿冊內99年6 月24日關於「支付信宏前7 斤8 兩×2,500 」之記載,可經比對得知被告葉茂成上開歷次購買小片牛樟菇之對象應係證人林信宏,是證人林信宏證述將柏榮公司寄賣之牛樟菇,販售予被告葉茂成一節,尚非無稽;再證人即柏榮公司總經理蘇榮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柏榮公司有在大陸地區栽培牛樟菇,其不清楚柏榮公司與林信宏的交易情形,(經提示被證六所示發票共2 紙)這兩張發票是柏榮公司所開立,柏榮公司業務有將牛樟菇寄賣在林信宏店裡,柏榮公司的牛樟菇有分大中小,小的約10元硬幣,中的約50元硬幣至2 個手指寬,大的約3 個手指寬,從被證六的發票單價、總價來看,應該是小的牛樟菇,如果林信宏有賣出去,會要求柏榮公司開立發票,其不知道林信宏將柏榮公司的牛樟菇賣給何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堪認柏榮公司確有寄賣牛樟菇予證人林信宏,而由證人林信宏販賣予他人之情屬實,綜上,被告葉茂成所辯:扣案編號1 至5 自行培植牛樟菇,係其向證人林信宏所購得等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顯然之歧異,應堪採信屬實。至於被告葉茂成向證人林信宏買受柏榮公司寄賣之牛樟菇,未同時或於約定之固定期間內,取得證人林信宏開立之正式收據或柏榮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雙方歷次交易之憑據,而係證人林信宏於案發後,發現被告葉茂成遭查扣之牛樟菇係其販售柏榮公司寄賣之物,而在未經查證、核對其與被告葉茂成歷次實際交易數量、金額之前提下,即私自尋求柏榮公司開立發票,且柏榮公司竟僅聽從證人林信宏之片面陳述,同在無法針對各次實際交易數量及金額之情況下,立即開立前述發票交予證人林信宏,顯與一般交易之習慣、常情有違,然此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經核未能動搖本院對於被告葉茂成係向證人林信宏購買柏榮公司寄賣牛樟菇之事實認定,如證人林信宏或柏榮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處;另被告葉茂成之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關於扣案自行培植之牛樟菇,是否自扣案之牛樟木所培植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皆附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扣案牛樟木合計21.74 公噸、扣案編號6 之野生牛樟菇0.67公斤,均係被告葉茂成向何啟昭所購入,又扣案之野生香杉芝則係被告葉茂成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而扣案編號1 至5 之牛樟菇,已可確認係人工栽培之牛樟菇,且依卷附事證,足認係被告葉茂成向證人林信宏購得柏榮公司寄賣之物,客觀上非屬國有林林產物中之副產物,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牛樟菇係被告葉茂成以向何啟昭購得之牛樟木自行培植,故被告葉茂成及其辯護人所辯:扣案人工栽培之牛樟菇,係向證人林信宏購得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屬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茂成以購得之牛樟木培植而取得扣案編號1 至5 牛樟菇云云,以及被告葉茂成及其辯護人所辯:扣案牛樟木另有合法取得管道,部分非屬贓物應予發還云云,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俱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葉茂成為事實欄壹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茂成。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葉茂成。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對於被告葉茂成如事實欄壹所示之行為,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葉茂成,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葉茂成所為,對於事實欄壹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而對於事實欄貳部分,亦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葉茂成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向何啟昭購買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所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於罪數之認定上,參酌社會一般通念及卷附事證,宜認屬實質一罪,僅論以一個收買贓物罪即足,而被告葉茂成於某次向何啟昭購買扣案之牛樟木時,同時向何啟昭購得扣案之野生牛樟菇,具有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罪質較重之收買森林主產物部分,同依刑法故買贓物罪處斷。所犯二次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葉茂成明知扣案之牛樟木、野生牛樟菇及野生香杉芝,各為國有林地之森林主副產物,亦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恣意加以收購會造成上開物品之流通或提高需求之程度,更使貪圖利益之人產生鋌而走險進入國有林地盜伐牛樟木、野生牛樟菇、野生香杉芝之強烈動機,將對臺灣國有林地內主副產物之復育、養護造成危害,而助長他人從事破壞山林資源之劣行,竟仍為本件犯行,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葉茂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雖坦承收買贓物之犯行,但對扣案物品之來源猶多方爭執,試圖取回價值不斐之部分扣案牛樟木,未見全然坦認犯行之悔意,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未能參酌被告葉茂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本件收買贓物之犯行,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茂成謊稱司法黃牛介入,意圖干擾偵查云云,並無確切證據可資憑佐,故所為求刑範圍1 年,本院認稍嫌過重,應以被告葉茂成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另就被告葉茂成收買扣案之野生香杉芝部分,其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復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就應執行刑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扣案牛樟木、野生牛樟菇、香杉芝各為國有林地之森林主副產物,雖未能確知扣案物品原自何國有林地遭盜伐而取得,然均原屬國有林地之主副產物,殆無疑義,不因被告葉茂成本件收買贓物之行為,而由其取得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且經核亦非違禁物,不宜由本院於被告葉茂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國有林地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派員領回,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葉茂成所有,容有誤會。而扣案之自行培植牛樟菇,應係被告葉茂成向證人林信宏合法購買取得,實為柏榮公司寄賣證人林信宏轉賣他人之物,並非自國有林中盜取之森林副產物,且核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帳冊共2 本、收據共8 本、銷售統一發票共5 張、買賣契約書共5 份、牛樟芝生長相片共23張、買賣讓渡書共3 張物品,雖均為被告葉茂成所有,然皆核與被告葉茂成所犯二次收買贓物罪無直接關聯,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麗華於警詢時曾供稱:扣案監視器共2 組(各含主機及螢幕)是為防止遭竊及把風規避查緝云云(參偵卷第18頁),,而認監視器共2 組(各含主機及螢幕),亦係被告葉茂成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云云,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勘驗被告王麗華該次警詢筆錄光碟,發現警詢光碟詢問人員之內容,並未於詢問過程伴隨製作筆錄,而係以電腦螢幕顯示筆錄內容逐一覆誦讓受詢問人確認並表示意見,被告王麗華於該次警詢時僅提及扣案監視器螢幕是為了防止遭竊,對於是否作為「把風規避查緝」之功能,則未直接回答(僅回答次一問題,參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難認被告王麗華有具體指述扣案監視器共2 組(各含主機及螢幕),即係作為被告葉茂成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甚且,一般民眾自行裝設監視器以防止宵小,進而維護人身、財產安全,在現今社會上至為普遍,本件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排除被告葉茂成以扣案監視器共2 組(各含主機及螢幕)為前述合法使用之目的,且核上開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雖被告葉茂成亦坦承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麗華、李耀中、潘春生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華、李耀中、潘春生(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均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國內之國有林地中,現已無合法取得之管道,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天然牛樟芝,只能從牛樟老樹上培養,竟為與被告葉茂成基於購買牛樟木培養牛樟菇以獲取暴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自97年年初某日起(被告李耀中自98年2 、3 月間某日起;潘春生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在本件廠房,以每公噸2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視品質而定),向何啟昭購入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牛樟木,平均約10幾天購買一次,另並向何啟昭購買野生之牛樟芝成品。被告葉茂成、被告三人購入前開牛樟木後,即在本件廠房培養牛樟菇,成品或半成品再以高價出售。因認被告三人,亦涉有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為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涉有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三人及被告葉茂成之供述、證述,證人陳怡貞、劉景國之證述,以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98年6 月26日林政字第0981611516號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7 月4 日竹政字第1002212257號函、100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002212530號函及所附鑑定會勘紀錄及鑑定結果紀錄表、被告葉茂成之財稅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0月5 日北縣警刑八字第0990159445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共38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辨識分類樹材資料及照片共32張,並有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參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5170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於案發期間在本件廠房任職,惟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麗華辯稱:其是受僱於被告葉茂成,幫被告葉茂成記帳、煮飯、倒茶水,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被告葉茂成銷售牛樟菇其不能分紅,被告葉茂成也不讓其過問,其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被告李耀中辯稱:其是受僱於被告葉茂成,被告葉茂成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對於被告葉茂成培育牛樟菇之事,其有作真空包裝及搬運木頭,其工作薪資是算天數,1 天1 千元,被告葉茂成從事牛樟菇之買賣及栽培,其並未從中分紅,亦未幫忙出資,其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被告潘春生辯稱:其是受僱於被告葉茂成在本件廠房外廣場打掃樹葉,其薪資是1 天1 千元,被告葉茂成培植牛樟菇其沒有分紅,被告葉茂成亦未叫其幫忙出資,其沒有參與犯罪等語。參合被告三人之辯詞,顯見被告三人並不否認受僱於被告葉茂成而在本件廠房任職之情事,是被告三人對於被告葉茂成所為之收買牛樟木、牛樟菇等贓物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厥為本件審理之重心,應予指明。經查:

一、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共同正犯之定義可推知,如行為人無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或無與他人組成共犯團體之意,自無須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責任,而無所謂共同犯罪而成立刑法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被告葉茂成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承租本件廠房,並向何啟昭購買牛樟木、牛樟菇等物,作為自行培植牛樟菇之用,被告王麗華本來是其朋友,後來其請被告王麗華來幫忙記帳、煮飯,被告王麗華沒有幫忙種牛樟菇,被告李耀中是其乾兒子,他幫其工作約1 年多,被告潘春生原本幫其搭建鐵皮屋,後來其請他自去年(98年)年底來幫忙,被告李耀中及潘春生都是其要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被告王麗華每月薪資3 萬元,被告李耀中及潘春生每日薪資均為1 千元等語(參偵卷第8 至13頁、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三人前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三人所供單純受僱同案被告葉茂成,而均依被告葉茂成之指示而行事,尚非無稽,甚值採信;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本件廠房內外情形(參偵卷第53至62頁)及扣案牛樟木、野生及自行培育牛樟菇等物之重量非微,顯見被告葉茂成利用本件廠房作為購買牛樟木試圖培育牛樟菇之規模不小,被告葉茂成於購買牛樟木前後及試圖培育牛樟菇之過程中,另行僱請被告三人代為處理本件廠房內外之記帳、煮飯、搬運、載運、清潔等工作,並無顯違常情之處,自難僅以被告三人受僱於被告葉茂成在本件廠區內外工作,而被告葉茂成犯有本件收買贓物之犯行,即逕以推論被告三人對於被告葉茂成之收買贓物犯行,彼此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至明;再者,被告三人均係被告葉茂成所僱請在本件廠房內外工作之人,綜觀前開起訴所憑之證據,並無被告三人對於被告葉茂成向何啟昭收買贓物,或被告葉茂成經營本件廠房之培育牛樟菇等事宜,有何分擔金錢作為購買樹材、機具、設備等共同出資之確切事證,亦無被告葉茂成栽培或販賣牛樟菇獲取利益之後,有另行分配利益予被告三人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三人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葉茂成,並聽從被告葉茂成之指示,而按月或按日領取約定薪資之人,難以認定被告三人與被告葉茂成間,具有共同收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自無與被告葉茂成成立本件收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王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聽從被告葉茂成之指示,而有在扣案帳冊內記載之情(參本院卷二第32頁),以及被告李耀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葉茂成培育牛樟菇之過程,其有參與真空保裝及搬運木頭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3頁),參合前開論述,至多僅足認定被告王麗華、李耀中有聽從被告葉茂成指示行事,難以遽認其二人與被告葉茂成有本件收買贓物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葉茂成向祐全公司購買之「廢棄牛樟木」,並無確切證據可認所購之物確為牛樟木,難認所購之樹材屬扣案牛樟木之一部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耀中於97年9 月21日、97年9 月27日、97年10月1 日受被告葉茂成指示,分別向祐全公司購入品名「牛樟椴木」之行為,亦與被告葉茂成向何啟昭購買之牛樟木之事無關,被告李耀中前揭所為,自無涉及本件收買贓物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舉其餘事證,概屬證明被告葉茂成本件收買贓物犯行之證據,經核皆無足認定被告三人涉有本件收買贓物犯行,自難執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各詞,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並無明顯之違背,應堪採信屬實,而起訴書及前述補充理由書所憑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葉茂成有收買贓物之犯行,難以憑認被告三人與被告葉茂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結果,既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三人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三人均不成立本件犯行,而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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