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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志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月3 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支,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18 號之「五股區文康中心」3 樓施工處,剪斷該處施工承包商黃志源所管領之分離式冷氣銅管(約10公尺)及電線(約20公尺)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欲另行變賣得利,嗣於同年4 月7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號2樓,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其所竊得之銅管及電線(均已發還),並另由警方至其住處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鐵剪刀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源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暨查獲贓證物照片共計10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鐵剪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竟又以鐵剪刀1 支為作案工具,用以竊盜他人施工中分離式冷氣之銅管及電線等材料,顯然並未心生警惕,絲毫未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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