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能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參捌捌公克、零點捌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5公克)」應更正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88公克、0.8428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能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分別為0.4388公克、0.84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