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48 號前,見游錦霞所有、由游錦霞之配偶呂俊和使用之車號FT-4168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巫英杰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38 巷前,適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俊和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證物照片6幀(見偵卷第20至22頁、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任意行竊他人停在路邊之汽車,作為代步之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否認係伊所有,供稱係伊所任職公司交給伊使用者,衡情尚堪採信,復查無證據堪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