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之夜間,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號三樓之乙○○住宅外,先徒手用力拉扯而破壞該房屋後陽台鐵窗上之鎖頭後,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之廚房,再以持屋內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乙把,撬開廚房通往客廳之門扇後進入該屋之客廳,竊得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部、十七吋液晶銀幕乙個與首飾乙批,旋即將上開菜刀放回乙○○廚房後離開,並將竊之財物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得款約新臺幣四、五千元。嗣乙○○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發現住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甲○○所遺留之指紋,而知悉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刑紋字第○九六○○六九七九號指紋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微,且以侵入住宅等方式為之,危害非輕,惟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