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哲興曾有多件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復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0巷22號2 樓「大都會網咖」,向在上開大都會網咖擔任工讀生之張瑋晨借用車牌號碼309-CNX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回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五段136 巷3 樓住處,於99年11月10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張瑋晨遲未見連哲興返還上開機車,亦未與之聯絡,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哲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晨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車牌號碼309-CNX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張瑋晨所有之事實,則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再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侵佔之機車價值新台幣7 萬餘元、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