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因五件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數件竊盜、損壞軍用品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六巷十九弄三十九號前騎樓時,偶然發現乙○○所有之N九P—六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發動上開重機車後,將機車駛離別處,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中正路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甫出監數月,又再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贓車已即時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稱有限,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雖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惟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也查無被告利用該機車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乙○○於警詢中指稱:該部機車價值約二萬五千元等語,衡諸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刑期已經不輕,如再宣告強制工作,其罪刑比例似不相當,是故,尚無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