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榮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游惠雯、陳筱莉分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游惠雯管領之「Chi-Pasta 」義大利餐廳收銀機收銀盤及陳筱莉住處紙盒蓋之指紋送鑑比對後,分別與胡榮升之左拇指、左小指指紋相同,及調閱陳筱莉居所所在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雯、陳筱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榮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胡榮升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惠雯、陳筱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29906號、99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7004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99年8 月20日北縣警板刑賢字第0990820094號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報告表、天才老爹租約同意書各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 份;此外,復有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榮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胡榮升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胡榮升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侵入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陳筱莉提出告訴,又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自不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胡榮升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號│人 │ │ │ │ │ │ ├─┼──┼───┼───┼─────────┼─────┼────┤ │1 │游惠│99 年8│新北市│趁左開「Chi-Pasta │刑法第320 │胡榮升犯│ │ │雯(│月5 日│板橋區│」義大利餐廳後門疏│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5 時許│重慶路│未上鎖,進入其內,│ │累犯,處│ │ │人)│ │1號「C│徒手竊取副店長游惠│ │有期徒刑│ │ │ │ │hi-Pa │雯管領置放於收銀機│ │肆月,如│ │ │ │ │」義大│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 │易科罰金│ │ │ │ │利餐廳│同) 25,000元,得手│ │,以新臺│ │ │ │ │ │後逃逸,並供己花用│ │幣壹仟元│ │ │ │ │ │殆盡。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陳筱│99年11│新北市│持先前該址房客置放│刑法第320 │胡榮升犯│ │ │莉(│月16日│新莊區│於該址房門附近之鑰│條第1 項 │竊盜罪,│ │ │告訴│中午12│化成路│匙開門入內(所涉無│ │累犯,處│ │ │ │時許 │579 巷│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有期徒刑│ │ │ │ │11號地│據告訴),徒手竊取│ │肆月,如│ │ │ │ │下1 樓│告訴人陳筱莉所有之│ │易科罰金│ │ │ │ │4 號房│白色TOSHIBA 筆記型│ │,以新臺│ │ │ │ │ │電腦1 台、白色APPL│ │幣壹仟元│ │ │ │ │ │E G4筆記型電腦1 台│ │折算壹日│ │ │ │ │ │(價值各為2 萬4 千│ │。 │ │ │ │ │ │元、1 萬元)、零錢│ │ │ │ │ │ │ │及現金1 萬餘元,得│ │ │ │ │ │ │ │手後逃逸,並將上開│ │ │ │ │ │ │ │所竊得之物,以不詳│ │ │ │ │ │ │ │之價額,變賣予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 │ │ │,賣得之款項與上開│ │ │ │ │ │ │ │所竊之現金均供己花│ │ │ │ │ │ │ │用殆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