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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胡榮升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5 日至99年12月19日19時55分前之期間內某時,在其所承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地點及機關名銜稱)化成路597 巷11號B1室,因見同他上址B1之5 室之鄰居陳仁傑出國,認為有機可乘,遂拿取置放於租屋處內(非胡榮升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陳仁傑住處之門鎖後,進入陳仁傑之住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具告訴),竊取陳仁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印章及少許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又於上開竊盜行為時,因在陳仁傑桌上放置之筆記本內發覺陳仁傑記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而持其所竊得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先後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陳仁傑所設定之各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陳仁傑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自陳仁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領款共439,800 元(另有跨行手續費共102 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陳仁傑於99年12月30日返回其住處後,發現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付款設備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榮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房東許宗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付款設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身分證影像、告訴人開立之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6 日至同月30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榮升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之要件刪除,即不問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係在其租屋處內所取得,非其所有之物,然其既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衡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竊取之金融卡銀行名稱    │帳號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    │(下稱郵局)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    │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                    │
│    │行)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000000000000        │
│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                    │
├──┼────────────┼──────────┤
│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    │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之銀行帳戶(帳│提領金額│  合計損失  │
│號│            │        │號)              │(單位:│【含手續費】│
│  │            │        │                  │新臺幣)│            │
├─┼──────┼────┼─────────┼────┼──────┤
│1 │99年12月19日│泰山同榮│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
│  │19時55分許  │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2 │99年12月19日│渣打銀行│郵局              │20,000元│ 40,012元   │
│  │22時54分許  │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20,000元│            │
├─┼──────┼────┼─────────┼────┼──────┤
│3 │99年12月20日│三重六支│郵局              │60,000元│100,000元   │
│  │17時37分許  │局中正路│(00000000000000)├────┤            │
│  │            │郵局    │                  │40,000元│            │
├─┼──────┼────┼─────────┼────┼──────┤
│4 │99年12月21日│萬泰銀行│郵局              │20,000元│ 37,012元   │
│  │10時11分許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17,000元│            │
├─┼──────┼────┼─────────┼────┼──────┤
│5 │99年12月27日│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000元│ 20,012元   │
│  │14時13分許  │平鎮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19,000元│            │
├─┼──────┼────┼─────────┼────┼──────┤
│6 │99年12月30日│聯邦銀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25,900元   │
│  │21時43分許  │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5,900元│            │
├─┼──────┼────┼─────────┼────┼──────┤
│7 │99年12月30日│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 2,000元│  2,912元   │
│  │21時47分許  │迴龍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900元│            │
├─┼──────┼────┼─────────┼────┼──────┤
│8 │99年12月30日│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20,006元   │
│  │22時許      │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        │            │
├─┼──────┼────┼─────────┼────┼──────┤
│9 │99年12月30日│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 2,500元│  2,506元   │
│  │22時2 分許  │龜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10│99年12月30日│聯邦銀行│新竹商銀          │13,000元│ 13,000元   │
│  │22時3 分許  │龜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11│99年12月30日│聯邦銀行│富邦銀行          │20,000元│ 56,018元   │
│  │22時7 分許  │龜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16,000元│            │
├─┼──────┼────┼─────────┼────┼──────┤
│12│99年12月30日│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20,006元   │
│  │23時30分許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            │
├─┼──────┼────┼─────────┼────┼──────┤
│13│99年12月30日│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 2,500元│  2,506元   │
│  │23時36分許  │北桃分行│(000000000000)  │        │            │
├─┼──────┼────┼─────────┼────┼──────┤
│14│99年12月30日│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40,012元   │
│  │23時40分許  │北桃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20,000元│            │
├─┼──────┴────┴─────────┴────┴──────┤
│總│  提領金額:439,800元                                             │
│計│  手 續 費:    10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