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03 號、第23688 號、第264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7 行應更正為:「黃凱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3 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3 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改,屢貪圖己利,多次利用便利商店店員一人看顧而無暇兼管之機會,下手行竊櫃檯內之現金,得手金額雖非甚鉅,然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