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第九八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丙○○食髓知味復夥同丁○○(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由丁○○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61-CNR 號機車,搭載丙○○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地點,由丁○○負責在門口把風或分散現場人員注意,丙○○則趁甲○○、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得逞後,丁○○再搭載丙○○加速駛離逃逸。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丙○○、丁○○竊取財物得手俟欲離去之際,為戊○○當場發現,經民眾加以追捕,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一號前逮捕丙○○而當場查獲,丁○○則騎車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甲○○、證人蔡聖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幀、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十四幀、遭竊物品照片一幀及現場草圖一張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間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丙○○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以上揭竊盜手法,在附表所示之地區,竊取不法所得,造成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非鉅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 │ ├──┼─────┼──────┼────┼──────┼─────┤ │ │98年2月20 │臺北縣新莊市│「福氣自│丙○○趁洪興│現金7,800 │ │ 1 │日20時40分│新泰路150巷 │助餐」之│堯疏未注意之│元 │ │ │許 │4號之「福氣 │負責人洪│際,徒手竊取│ │ │ │ │自助餐」 │興堯 │乙○○放置在│ │ │ │ │ │ │櫃檯抽屜內之│ │ │ │ │ │ │財物 │ │ ├──┼─────┼──────┼────┼──────┼─────┤ │ │98年3月5日│臺北縣泰山鄉│「華順麵│丙○○趁邱美│黑色皮包1 │ │ 2 │20時許 │明志路2段73 │包店」之│蘭疏未注意之│個、現金2 │ │ │ │號之「華順麵│負責人邱│際,徒手竊取│、3 千元 │ │ │ │包店」 │美蘭 │甲○○放置在│ │ │ │ │ │ │櫃檯抽屜內之│ │ │ │ │ │ │財物 │ │ ├──┼─────┼──────┼────┼──────┼─────┤ │ │98年3月22 │臺北縣五股鄉│「萊爾富│丙○○假藉請│現金1萬1,1│ │ 3 │日19時47分│四維路153號 │超商」之│戊○○幫忙找│00元 │ │ │許 │之「萊爾富超│店員蔡怡│書,趁戊○○│ │ │ │ │商」 │婷 │找書不注意之│ │ │ │ │ │ │際,徒手竊取│ │ │ │ │ │ │櫃檯內之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