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39號、第29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評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志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期部分,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月後,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蔡志評於94年1 月12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5 月23日出所,惟其旋接續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期,並於98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6 月3 日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7日,蔡志評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9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木棒各1 支,前往李文英位於新北市○○區○○路103 號6 樓住處,以上開工具撬開該處之窗戶鐵窗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屋,竊取李文英所有之電腦2 台、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得手(總價值共計約6 萬元)。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6日下午6 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駱彥豪位於新北市○○區○○街54巷1弄7號4樓頂樓之居所,由「阿財」持上開起子撬開鐵門後,2 人共同進屋,徒手竊取駱彥豪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手錶1 只、電吉他1 把、PS2 遊戲機1 台(總價值共計約10萬元)。上開所竊物品得手後均在跳蚤市場轉賣變現,均花用完畢。嗣經李文英、駱彥豪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暨駱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彥豪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15258號鑑定書、現場暨採證照片8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56772號鑑驗書暨所附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照片8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自應修正前刑法321 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查,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竊之鉗子、木棒、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依市售之鉗子、木棒、螺絲起子,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二)毀越鐵門部分,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毀越門扇之事實,此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恐懼;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就上開二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1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鉗子、木棒各1 支及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