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0號、第一五七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年經裁定減刑更定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撤銷假釋前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乘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巷三十六號四樓住處之浴室之安全設備氣窗未上鎖之機會,先從隔壁房屋攀爬至丁○○之住處浴室外,再拆卸氣窗後侵入屋內竊取兒童小戒指二只、金片二片、金墜子一條、成人戒指二只、電腦主機、光碟機、液晶顯示器各一臺等財物,得逞後離去。嗣經丁○○返家後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打開鐵窗侵入(有告訴)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巷四弄九號三樓住處之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值一萬八千元)、液晶顯示器一台(值一萬三千五百元)、項鍊八條(值一萬五千元)、手錶二只(值號融元)。嗣經乙○○返家後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三)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繩子一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萬能鑰匙四支、六角扳手七支、自製扳手二支、鐵撬一支、鐵剪一支、可調式扳手一支、蝴蝶刀一支、藍波刀二支等工具,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三號三樓之二住處,破壞大門兩道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盜,已得手中國人民幣二百七十七角、港幣一百元、耳環一副、項鍊一條、胸針二只;適為對門鄰居簡秀格發現報警,由警前往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工具,甲○○並提出毀損、侵入、竊盜之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二、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經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竊盜之情形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六頁),並有證物清單。而現場所為警採集到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
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經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被竊盜之情形綦詳(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三至第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同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而現場所為警採集到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四、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經目擊證人簡秀格(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卷第二二頁)指證在卷,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竊盜之情形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卷第十九頁),並有證物清單(見同卷第二一頁),現場、凶器、工具等照片(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等可稽。
五、被告丙○○之自白,並佐以經科學方法採證之指紋,或目擊證人之證述;扣案之工具,及刑事局指紋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與事實相符,足擔保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被告確有前開三次竊盜之犯行。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②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二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③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三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各間隔約九個月、八個月,惟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上並遞加之。
七、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0號、第一五七七一號移送併辦部份,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八、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請求將事實一之(二)併予審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被告請求將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併予審理,本院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其三次犯行顯然出於概括犯意,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貲,被害人所受損失重大,且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已如上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惟被告復於上述時、地再犯本件三次竊盜案件,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另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