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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3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嗣上開第一案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又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6 月27日尚待執行(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惡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7 號3 樓301 室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72公克,採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7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3 月29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3 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粉末物2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4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2.72公克,採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7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38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同年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再因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72公克,採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7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3 個(較大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至於吸食器1 組、包裝袋1 個(較小者),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咸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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