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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與其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案件部分,繼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就毒品兩罪部分予以減刑,並與竊盜罪部分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至98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在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且均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6月27日尚待執行(故此部分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中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吸取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7日0時48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前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只得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袋並告以前情後因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編號UL/2010/301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雖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表示難復記憶,然依以上所析,仍至少可認其曾於經員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該等毒品1 次無誤,此外復存已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之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567公克)扣案得佐,此亦有該中心99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9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其相關所為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謂本案被告犯行應構成累犯,然其憑以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已有執行完畢紀錄部分,既在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為犯罪,繼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原假釋已遭撤銷,之後被告尚有仍待執行之餘刑,而失卻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之判定依據一如事實欄所載,此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得明瞭,本院自難逕予採認,並對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567 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已經其陳述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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