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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8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其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22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7 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強盜案之現行犯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口為警逮捕,經甲○○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於上址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尿液為警送檢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80123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0 、101 頁)。又於被告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22號7 樓居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604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22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254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9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3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至31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403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8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係因強盜案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同意下搜索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22號7 樓之居住處,除起出大量贓物外,亦同時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被告乃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3 至5 頁),是被告雖係同意帶同員警至其居住處所搜索,惟係於員警於查獲贓物同時一併起出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始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非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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