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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2行前科紀錄更正為「李建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0月14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93 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末兩案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 年4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李建春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8號、95年度簡字第6869號、95年度易字第2213號、96年度訴字第1495號(上三案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96年度簡字第3177號、96年度簡字第8650號、96年度訴字第4543號、97年度訴字第1290號(上三案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 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9年10月8 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時間橫跨上開各罪假釋期間內及期滿後,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前揭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紀錄,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建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大約是97年間云云(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8 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建春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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