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其間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改入所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返回監所服刑)。另九十二年間甲○○曾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三年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再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巷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漏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