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范立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在臺北市○○區○○街2 段169 號」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1 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立民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