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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巷十二之一號二樓陳大方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大方三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同市○○路三五三號久玖釣蝦遊藝場,以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朱家興一小包。又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同市○○路一五一巷五九號四樓之一,以四包九萬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子(「阿輝」警訊時冒名盧宏志應訊)。另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四巷四號五樓五A室,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八次予甲○○,每次數百元至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已敘明甲○○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大方、朱家興、冒名盧宏志之綽號「阿輝」者之事實,業據陳大方、朱家興、冒名盧宏志之綽號「阿輝」者及游宏智於警訊時供證綦詳,並經甲○○於警訊時供承伊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大方等情不諱。又乙○○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訊及第一審證稱甚詳,且有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四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小袋十八個、中袋七十八個、大袋二十三個)、天秤(含砝碼)一組、監視電視器一台、監視攝影機二台扣案可佐。又該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闡述甲○○、乙○○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購買者與其等並非至親好友,而安非他命來源取得不易,價格不菲,且販賣者處以重典,其等干冒被判處重刑而販賣,顯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陳大方、甲○○於原審翻異前供,陳大方改稱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則改稱未向乙○○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分別屬事後迴護甲○○、乙○○之詞,並不足採。又甲○○、乙○○於原審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陳大方、朱家興於其後均當庭否認曾向伊販賣安非他命,冒名盧宏志之綽號「阿輝」者係持偽造之證件作證,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定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要有未合等情。又乙○○上訴意旨略以:甲○○之供證不實,原審未深入調查,即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伊之憑據,自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甲○○、乙○○意圖營利,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冒名盧宏志之綽號「阿輝」者之供述,作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該綽號「阿輝」者之唯一憑據,除去此部分筆錄,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該筆錄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主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甲○○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證人徐彩文,本院自不予審酌。甲○○、乙○○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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