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義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6 月17日、92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且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街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巷4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義舜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 年內即為2犯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