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捌公克)、殘渣袋肆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周士凱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 年度信裁字第18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白色粉末1袋(合計驗餘淨重0.31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9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殘渣袋4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