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補充並更正為「洪順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惟所竊取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陳建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