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朱世佐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 月21日修正而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現行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是核被告朱世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接連6 次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13萬元之舉動,係於密切時、空下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詐領他人財物,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