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殊非可取,及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吳建鴻、趙柏達表示銀行已歸還被詐騙金額,已不再追究之意;另被害人黃靜怡表示路途遙遠不願到庭調解願拋棄民事請求之行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三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