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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麒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8年7 月中旬、99年5月間、99年6 月間、99年6 月2 日、99年5 月上旬、99年5月31日、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 日、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25日、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26日與蔡文隆等人共同犯重利罪,及於99年1 月1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另犯上述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自應指「宣告本刑」而言。再按94年2月2 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5 月19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暨刑法第75條之1 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宣告本刑」逾6 月有期徒刑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始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按即後述之重利、恐嚇等案件)受共計15次宣告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前揭說明,後案之應執行刑其各罪原宣告本刑既均在6 月以下,其應執行刑因而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自非同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類型,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麒安前因於99年11月29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做詐騙黃靜怡等人後之匯款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0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0 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於98年7 月中旬及99年5 月間、99年6 月間、99年6 月2 日、99年5 月上旬、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28日、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 日、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25日、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21日、99年5月26日,與劉家恂等人分別借款予吳秋蘭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於99年1 月14日後某日,因陳許甘遲繳利息而出言恐嚇陳許甘,所犯重利及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465 號、第15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已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以下稱後案)。此有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雖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受刑人於99年6 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地下錢莊據點實施搜索而查獲其涉犯上揭重利等罪之犯行後,猶不知警惕,竟於該案偵查期間,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是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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