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忠
劉竭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86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建忠告訴被告劉竭欽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竭欽告訴被告江建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建忠、劉竭欽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建忠、劉竭欽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864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建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山溪里8鄰大溪墘11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竭欽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於民國98年8
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
美濃區○○○街上之鄉音小吃部前,見劉竭欽、林榮增、黃
志生等4人陸續步出該小吃部,便以言語挑釁而使劉竭欽等
人反唇相譏,故江建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
建忠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木棍等物圍毆劉竭欽等4人
,致劉竭欽受有腦震盪、右側第8肋骨骨折、兩前臂及右下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榮增受有腰部及右手肘挫傷、下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黃志生及鍾錦仁2人皆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而劉竭欽因不甘江建忠等人以言語挑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鍋鏟毆打江建忠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建忠及劉竭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建忠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劉竭欽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林榮增、黃志生│指訴被告江建忠前開傷害犯│
│ │等人之指訴。 │行。 │
├──┼──────────┼────────────┤
│ 4 │告訴人江建忠之指訴。│指訴被告劉竭欽前開傷害犯│
│ │ │行。 │
├──┼──────────┼────────────┤
│ 5 │證人陳碧月、黃宏成、│證明被告江建忠、劉竭欽2 │
│ │劉雅芳3人之證述。 │人前開犯罪事實。 │
├──┼──────────┼────────────┤
│ 6 │㈠江建忠之馬偕紀念醫│證明左列之人受有前述傷害│
│ │ 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之事實。 │
│ │ 證明書 │ │
│ │㈡劉竭欽、林榮增、黃│ │
│ │ 志生等人之衛生署旗│ │
│ │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 1張。 │ │
└──┴──────────┴────────────┘
二、核被告江建忠、劉竭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