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東柏饒志民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建忠

      劉竭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86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建忠告訴被告劉竭欽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竭欽告訴被告江建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建忠、劉竭欽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建忠、劉竭欽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864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建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山溪里8鄰大溪墘11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竭欽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於民國98年8
    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
    美濃區○○○街上之鄉音小吃部前,見劉竭欽、林榮增、黃
    志生等4人陸續步出該小吃部,便以言語挑釁而使劉竭欽等
    人反唇相譏,故江建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
    建忠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木棍等物圍毆劉竭欽等4人
    ,致劉竭欽受有腦震盪、右側第8肋骨骨折、兩前臂及右下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榮增受有腰部及右手肘挫傷、下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黃志生及鍾錦仁2人皆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而劉竭欽因不甘江建忠等人以言語挑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鍋鏟毆打江建忠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建忠及劉竭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建忠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劉竭欽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林榮增、黃志生│指訴被告江建忠前開傷害犯│
  │    │等人之指訴。        │行。                    │
  ├──┼──────────┼────────────┤
  │ 4  │告訴人江建忠之指訴。│指訴被告劉竭欽前開傷害犯│
  │    │                    │行。                    │
  ├──┼──────────┼────────────┤
  │ 5  │證人陳碧月、黃宏成、│證明被告江建忠、劉竭欽2 │
  │    │劉雅芳3人之證述。   │人前開犯罪事實。        │
  ├──┼──────────┼────────────┤
  │ 6  │㈠江建忠之馬偕紀念醫│證明左列之人受有前述傷害│
  │    │  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之事實。                │
  │    │  證明書            │                        │
  │    │㈡劉竭欽、林榮增、黃│                        │
  │    │  志生等人之衛生署旗│                        │
  │    │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  1張。             │                        │
  └──┴──────────┴────────────┘
二、核被告江建忠、劉竭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