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 121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世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 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7年8月3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迨於88年10月1日另案徒刑執畢而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同案另經本院於90年 5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出所執行徒刑,嗣於92年9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2月5日假釋期滿,上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10月27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 4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此減刑後之宣告刑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 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0巷 6弄13號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該鋁箔紙,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其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其於100年1月1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但不以此為限,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666ng/ml,安非他命:270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 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7年8月3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迨於88年10月1日另案徒刑執畢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同案另經本院於90年 5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出所執行徒刑,嗣於92年9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2月5日假釋期滿,上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 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揭3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畢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100年1月 7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 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 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世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3年10月27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 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4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竊盜部分於97年8月5日確定,搶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 9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已非良善,又其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亦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