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 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1 年6月,甲○○對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犯上揭二罪所科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且與前述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5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月5 日,嗣遇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現正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1號前,持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OYO-150 號重型機車得手。96年12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0 巷34弄5 號前,見行人乙○○形單影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乙○○右後方徒手搶奪乙○○之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 元、臺北凱薩飯店員工證1 張、德霖學院學生證1 張、住處鑰匙1 串及百貨食品1盒),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嗣甲○○於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5號溪北公園前,為警攔查,甲○○拒絕接受攔查,反騎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摔車跌倒,甲○○旋棄車逃跑,為警於上開公園內之籃球場逮捕,並扣得其搶奪所得之600 元及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其在警詢中自白前開搶奪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所為之不實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㈡、經查:
⒈ 關於在警詢中究係遭何人刑求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是當時幫我做筆錄時打電腦之人刑求伊的(見偵查卷第38頁),然經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警員蔡世盈於偵查中到庭後,被告又改稱:不是蔡世盈對伊刑求,是一位便衣(見偵查卷第45頁),迄本案審理中,再翻稱:當時刑求伊的警員並未在場做筆錄,刑求伊的人有很多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已難憑採。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建明、蔡世盈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一致具結證述:警詢筆錄乃依照被告之陳述所製作,並無刑求被告或見到其他警員刑求被告之情事(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言語自然,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或刑求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7 頁),堪認證人李建明、蔡世盈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均未提及其於偵訊或法院訊問中,檢察官、法官曾對之行使任何不正之方法,然其於96年12月25日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及同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直承前述搶奪犯行不諱,且於檢察官詢問在警局有無遭刑求逼供時,自承並無遭刑求之情事(見偵查卷第35頁),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確係依其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⒉ 至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臉部及腿部雖受有擦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 月5 日北所衛字第0970001447號函附之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然此傷勢係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晚間為警攔查時,因拒捕逃逸,不慎摔車及跌倒時所受之傷勢,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復有證人蔡世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於前開內外傷紀錄表及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填載遭警員以書本及棍子毆打頭部、左、右胸各10多下,另尚受有內傷(胸部、頭部)云云,均為被告片面之自述,並不足作為被告遭刑求之證據甚明。
⒊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伊有看到被告在板橋市○○路附近被警方逮捕之情形,伊看到很多警察圍在那裡,被告有被打,伊就停在那裡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其旋亦證陳:伊係看到警方和被告有拉扯,伊係從警方拉著被告時才開始看的。伊未看到被告騎機車摔倒之情形,只有看到很多警察圍著被告,因為伊看到被告臉上有受傷,加上警察抓住他的衣領,所以伊覺得被告是被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足證丙○○係自警方逮捕被告後,方目睹相關之經過,並未見到被告先前摔車跌倒之情狀,且丙○○原先所稱被告有被打云云,無非係以其看到被告臉上有傷為其推論之依據,並非親眼目睹被告在查獲時有遭警方毆打,參以警方既係在有路人圍觀之情況下逮捕被告,衡情亦無於眾目睽睽之下毆打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丙○○前開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曾遭警方刑求之證據。
⒋ 承前,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警詢時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無訛(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頁),另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搶奪犯行部分
㈠、被告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96年12月25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照片1 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行搶被害人,被害人所指稱犯嫌之穿著跟伊不同。且警方查獲伊時,在伊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元,是被告在出門前至第一銀行所提領,警方查獲被伊後,為求證據,警方還特別押著伊去便利商店換成百元鈔云云。經查:
⒈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歹徒從右後方用左手行搶伊手上之財物,然後騎乘機車逃逸。當時歹徒騎乘銀色重機車OYO-150 號重型機車,中等身材,穿著土灰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被告騎乘之OYO-150 號重型機車、穿著及身材體格均符合對伊行搶之歹徒特徵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搶伊之人是騎銀色的車子,而且搶伊的人是穿土黃色風衣及牛仔褲,且警察抓到被告那天所穿的衣服與搶伊的人是一樣的(見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繼證陳:伊那天是走路,包包提在右手邊,當時有一台機車行駛過來用左手搶伊的包包,伊沒有看到歹徒的臉,但有看到車牌號碼及身材穿著,當時搶伊的人是穿土黃色的風衣,與伊在警局指認被告時被告所穿的衣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證人乙○○之前開證詞互核先後一致,且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其已明確證述行搶其財物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所自承竊取之上開贓車,且徵以乙○○遭搶後,警方旋於同日逮捕被告,並經乙○○指認被告所著服飾,確與行搶歹徒之服裝相同,是乙○○亦無誤指被告之理。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指穿著與其不同等語,應屬無據。
⒉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情形,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被告後,因為被告騎贓車,否認犯行,又未帶證件,故伊等帶被告回他家取贓物,被告之父母在家,伊等請被告之媽媽跟被告說,被告才承認有搶奪。伊等請被告帶同前往樹林保安街一段與博愛街街口之水溝取贓,因為天色暗,水溝很深,伊等未找到包包。因被害人說包包裡面有現金600 元,伊等問被告600 元在哪裡,被告身上只有1000元,後來被告就帶伊等去樹林大安路上之便利商店,被告說他本來身上有200 元,加上一些零錢,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順便就將身上的零錢換成一張1000元,伊等帶被告去便利商店時,店員還在,伊等就問店員被告是否有將零錢換成1000元,店員說有,伊等就請被告將1000元換成10張100 元,因為要將600 元還給被害人,後來伊等就將被告帶回警局,作警詢筆錄,被告在作筆錄時也承認有搶奪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核與證人蔡世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於行搶後,即已先將搶奪所得至便利商店換成千元鈔票,警員於查獲被告後,係為將被告之贓款發還被害人,方帶同被告將身上之千元鈔再換回百元鈔。再者,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4 月28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被告之該行帳戶於96年12月24日僅有存入11,000元及16,000元之二筆資料,並無任何提款之交易紀錄,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之1000元乃其當天去該行領取云云,顯非事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旋又改稱:伊當天是去存錢,後來想想身上還是留一點錢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益佐被告所辯先後互歧,殊無可取。
㈢、綜前,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對於搶奪罪行一再飾詞圖卸,顯無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為其自備,於偵查中翻稱該鑰匙係他人機車上所遺留之鑰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鑰匙原即插在其竊取之前開機車上,其先後所述不一,然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 李君豪法?官 吳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