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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期間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五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且與前述之偽造文書罪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搭乘由其友人劉昌志駕駛之車牌號碼K六–四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市縣樹林市○○街七○巷六弄十三號之住處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五號訪友途中,在上開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五號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期間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五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且與前述之偽造文書罪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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