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聖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25號、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聖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聖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9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399 號之恩主公醫院急診室門口,因前向姜義樟之女友鄧怡雯借用證件租車,遭姜義樟阻撓而心生不滿,見姜義樟與鄧怡雯於上址,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龔聖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1 把,朝姜義樟左手掌處砍傷1 刀,致姜義樟受有左手掌韌帶及神經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龔聖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義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證人鄧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姜義樟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龔聖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姜義樟之左手掌,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掌韌帶及神經斷裂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業經被告於行兇後,丟棄於三鶯大橋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