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
年度聲減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與編號3 所列罪名減得刑期,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說明)。是查,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附表所載各該原確定裁判判處其罪刑確定,故而,有關附表編號1 、2 、3 所列各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3所列罪名減得刑期,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依各該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3 所示罪名減為有期徒刑5 月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0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10月,則據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各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上述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並與編號3所列罪名減得刑期,併執行之。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意旨足參)。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雖得易科罰金,惟此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 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宣告刑,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就附表編號2 所列犯罪減得之刑,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玲
附表:受刑人乙○○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 1 │ 2 │ 3 │├────┼──────────┼──────────┼──────────┤│罪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連續竊盜 │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犯罪日期│94.05中旬起至 │95.04.13 │95.08.25 ││ │95.01.23止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95年度偵字第10258號 │95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案│ │ │ │ ││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95年度簡字第3348號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實├──┼──────────┼──────────┼──────────┤│審│判決│95.05.25 │95.06.09 │96.02.16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95年度簡字第3348號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95.06.23 │95.07.17 │96.03.29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暨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之折算│ │ │元折算1日。 ││標準 │ │ │ │├────┼──────────┼──────────┼──────────┤│附 註│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一、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 以下之刑之罪,經││ │。 │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 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 ,係得易科罰金,││ │ │5 月,未逾1 年6 月,│ 自應依原確定裁判││ │ │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 條│ 時所適用之法律、││ │ │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 即修正後刑法第41││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併諭知其易科罰││ │一、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7 │ 金之折算標準,詳││ │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05號原定應執行有期徒│ 如理由欄三之說明││ │ 刑1 年8 月,經計算減刑結果,為10月,是│ 。 ││ │ 本院就編號1、2所示各罪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二、本罪減得刑期,應││ │ 之刑部分,參酌前揭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 與編號1、2所列犯││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並與編號3 所示│ 罪減刑後並定其應││ │ 罪名減為有期徒刑5 月部分,併執行之,詳│ 執行有期徒刑為10││ │ 如理由欄三之說明。 │ 月部分,併執行之││ │二、又,編號2 所示罪名減得之刑,雖得易科罰│ ,詳如理由欄三之││ │ 金,惟此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 所列之罪│ 說明。 ││ │ 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就│ ││ │ 編號2 所示罪名減刑後之宣告刑,無庸再為│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 ││ │ 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