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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及如附表貳、參所示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二案先後執行,而於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其刑期應至91年11月28日方為屆滿。惟甲○○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處分不起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92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執行徒刑之假釋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日;再連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起至95年1月23日16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147巷16號4樓之一住處、三峽鎮○○路長福橋旁空地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嗣:

㈠於94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與永安街口遇警攔查,自其身上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如附表一所示);經帶至警局訊問;在警詢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㈡於94年12月17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空包裝袋1個(如附表貳所示);經帶至警局訊問;在警詢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再度為警查獲。

㈢於95年1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參編號㈠所示);經帶至警局訊問;在警詢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再度為警查獲。

㈣於95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三峽鎮添福里添福7號後方,因正在將竊得之電線割開外皮,當場為警逮獲,自其身上搜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參編號㈡所示);經帶至警局訊問;在警詢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又為警查獲。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毒品海洛因及包裝袋、針筒在卷可證。復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94年12月17日17時許、95年1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95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中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0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42號卷第23頁、第60頁,毒偵字第72號卷第11頁、第42頁,毒偵字第563號卷第62頁,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16頁)。又,94年6月22日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亦有該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4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542號卷第56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處分不起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92年9月18日戒治期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路長福橋附近等處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原已起訴之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二案先後執行,而於9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其刑期應至91年11月28日方為屆滿。惟被告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執行徒刑之假釋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日;再連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被告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4年12 月17日17時許、95年1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95年1月23日21 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然被告在本案於94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已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㈡所示之毒品包裝袋4只(空包裝重0.72公克),與所放置上開毒品,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析離,且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係用以放置毒品防止逸漏,以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包裝袋、注射針筒,亦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17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查獲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空包裝袋1個(如附表貳所示),原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等物品其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然在本院請該分局將該殘渣送請鑑定後,已據來函正為「因袋內無殘渣檢體,故無法施以鑑驗」云云,有該分局95年4 月2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9297號函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2公克)。
 ㈡放置前項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空包裝重0.72公克)。
附表貳:
 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
  ㈡原供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已無留存毒品殘
    渣)。
附表叁:
  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㈡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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