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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固無疑義。惟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原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顯見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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