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固無疑義。惟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原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顯見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