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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張淑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已執行逾減得之刑之刑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同欄第2 行至第3 行「尿液檢體編號:23678 」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23678」,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淑玲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8年8 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車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5 頁)。惟查,被告於99年1 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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