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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83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捌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3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及劉淳淳、王志明等3 人,並扣得王志明所持有之安非他命2 大包(淨重17公克)、安非他命6 小包(淨重5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又於94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3 巷2 弄29號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淨重18.36 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19.02 公克,淨重18.36 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8 日、94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3 巷2 弄29號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8.3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制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用,乃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4年2 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3號3 樓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2 大包(淨重17公克)、安非他命6 小包(淨重5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為同時在場被查獲之人王志明所持有,業據王志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3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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