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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

七五、二三九四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丙○○(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持有甲○○、楊素蓮、高清義及林秀艾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四張,係侵占上開之人因遭竊、侵占、遺失而離本人持有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屈臣氏商店前,自丙○○處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而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四號懷念汽車旅館二○五房查獲,並在丁○○皮包內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四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以該等國民身分證係丙○○所交付,請伊持交經營通訊行之朋友「文章」代辦電話卡,伊並不認為這些國民身分證有何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屈臣氏商店前,自丙○○處收受甲○○、楊素蓮、高清義及林秀艾之國民身分證四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甲○○、楊素蓮、高清義及林秀艾等遭竊、遺失或侵占而離其等所持有之物,亦經楊素蓮、高清義及林秀艾於警訊中、證人甲○○於乙○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該等國民身分證,係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五分埔地區拾獲而侵占為已之情,亦經證人丙○○在警訊及乙○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丙○○明確否認有委託被告代辦電話卡之情事,而被告亦始終無法說明所稱經營通訊行之「文章」之人其年籍與相關聯繫資料等內容,自難認其所言屬實。又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均載有他人之年籍資料,一望即知非丙○○所有,且同時交付數量多達四張,依社會一般人之認識均可知悉此等來路不明之證件當係屬遭竊、遺失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而離其持有之贓物,被告之理解認知能力並未較一般人為低,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前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高銘輝之證述,及國民身分證四張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收受甲○○、楊素蓮、高清義及林秀艾之國民身分證贓物之一個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現仍在執行中,素行非佳,所使用收受贓物之種類、手段、造成甲○○等人增加回復所失物困難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屈臣氏商店前向丙○○收受為贓物之國民身分證之同時,並轉讓安非他命乙包(約五公克)予丙○○施用,因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向丙○○收受上述四張國民身分證時並未交付其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訊及乙○審理中均堅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時,被告確有給予約四、五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在警訊中稱:「因綽號『小玲』(按指被告)要向我索取身分證時,剛好我另一位朋友綽號『阿寶』於前幾月曾向我表示可否代他向『小玲』索取安非命,我即藉機向『小玲』索取安非他命要贈予『阿寶』,而於交身分證予身分證給『小玲』,『小玲』亦同時交給我一包五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該包安非他命我遺失了。」(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卷第六頁),惟嗣在乙○審理中則稱:「(問:你拿身分證時,被告有無拿安毒給你?)有的,是在第一次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內湖屈臣氏,我拿身分證給他時,他有拿五公克的安毒給我,我們在電話中談好的是被告送我的,不是我向他要的,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吸用安毒,但不是身分證的代價,被告之前沒有送過我安毒,我也沒有向被告買過安毒。」(參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他(按指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他有給我五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我以前有吸食,他是拿身份證同時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在內湖屈臣氏交給身分證的。」、「(問:被告當時給你的安非他命?)回去就吸食用完了,我自己壹個人在內湖住處使用。」、「‧‧‧他以前也有給我過我一次安非他命,連這次總共兩次。」(參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我向她要的,是我開口向她要的,在電話中就已經約好要給我安非他命,當初說要給我四、五公克,她給我一個用小袋子裝著的安非他命,當時並沒有秤過。」(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其在偵審前後固均稱被告確有送其安非他命云云,然經進一步追問,則就係被告主動提供或其開口要求、係為自用或為他人代向被告索取、取得安非他命後係施用完畢或中途遺失、及被告以往是否亦曾提供其使用安非他命等情節,所述均先後矛盾而不相符,其真實性已足堪慮;且證人丙○○係因被告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打電話佯稱欲購國民身分證而誘捕到案,實不無因此而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利被告指述之可能。況就被告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之部分,並無任何毒品扣案可證,自難僅憑證人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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