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八月五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前案殘刑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見同上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安非他命僅一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及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一公克),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FM2乙小包(淨重0點三公克),雖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惟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FM2乙小包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連性,爰不於此宣告沒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五、至於移送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及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被告自承於前案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後,並無打算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再吸食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卷內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案與併案部分,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