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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陸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行「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53公克、總驗餘淨重6.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被告並因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 1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已執行逾減得之刑之刑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㈠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判刑5月確定;㈢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
    ,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㈤㈥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3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
    23 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53公克,總驗餘淨重6.51公克,並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淑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382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257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53公克,總驗餘淨重
    6.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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