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玲前於民國80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8號3 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