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叁點貳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8 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證據欄第1 行至第2 行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共淨重3.275 公克,驗餘共淨重3.27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3475 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取樣共0.002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