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威全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72 、14073 、17944 、1794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9、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
㈠張淑玲所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㈡陳威全所犯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6 至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淑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再於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已執行逾減刑後之刑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㈤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64 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張淑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㈥至案件乃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 年1 月17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威全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㈢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陳威全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滿;因其於假釋期間復犯後述㈤、㈥案件,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0日;㈤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㈡至㈣案件之殘刑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 年2 月28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張淑玲、陳威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陳威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淑玲、陳威全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鍾閔承、許琇珺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張淑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及其男友陳建彰。
㈢陳威全另各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施梵文(原名施宏潔)及鍾閔承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㈣張淑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威全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依法對張淑玲、陳威全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7 月4 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淑玲、陳威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2 人尿液送驗,發現張淑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威全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許琇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4072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73 號卷【下稱14073 號偵查卷】第104 、105 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至第257 頁),給予被告張淑玲、陳威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其2 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202 至203 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我講話,而且我看完筆錄後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13頁),顯見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14頁),給予被告張淑玲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14072 號偵查卷第4 至1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及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7 、118 頁),被告陳威全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三㈢之部分事實(即附表三編號4 至10)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第14073 號偵查卷第4至1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及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114 、165 、166 、202 、203 頁),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83 、377 、513 、671 、67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08 、696 、902 號通訊監察書(見14072號偵查卷第52至60頁,105 年度聲同調字第1012號卷第4 至9 、16至18、32、34、35、37、39至48、52至53頁,14073號偵查卷第61至69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張淑玲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威全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許琇珺、鍾閔承、尚美華、徐明光、施梵文等人等人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㈥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閔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及第122 頁反面),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4 至252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鍾閔承於105 年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8至60、63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每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約從中獲利100 元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其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以15,000元的價格購入1 錢海洛因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供稱:其以14,000元之價各購入1 錢海洛因等語(見14072 號偵查卷第6 頁),以被告2 人工數支購入價格推算,渠2 人購入半錢海洛因之成本約於7,000 元至7,500 元之間,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10,000元之價格售出半錢海洛因,價差約2,500 元至3,000 元之間,即被告2 人所牟取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2 人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海洛因予鍾閔承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105 年5 月26日,我是有拿毒品給證人鍾閔承,也有向他收錢,但我是轉交給吳清能,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張淑玲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6日之前3 、4 天,我有與被告陳威全見面,並向他表示我要半錢海洛因,所以105 年5 月26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就知道我要多少海洛因,因為被告張淑玲是跟被告陳威全在一起的,被告張淑玲就約我在臺北市八德路與延吉街口見面,當天被告陳威全開車搭載被告張淑玲一起過來,我就坐到車子後座,由被告張淑玲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 萬元予被告張淑玲,我不認識吳清能等語屬實,由此證人鍾閔承係向被告2 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由被告2 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以觀,足證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確係被告陳威全、張淑玲,而非吳清能,縱被告張淑玲與陳威全該次共同販賣予證人鍾閔承之海洛因來源為吳清能,亦無礙於被告張淑玲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⒋至證人鍾閔承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跟被告張淑玲見面,本來是要買海洛因,等了很久,來了3 個男人一起坐在她車上,我看一看都不認識,我就走了,我沒有跟被告張淑玲買到過毒品云云(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1 頁)。惟查,證人鍾閔承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威全、張淑玲購買半錢海洛因,並交付1 萬元予被告2人之情,已如前述,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我時,我自己搞混了,應該是我記錯天了等語,足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該等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時雖證稱:105年5 月26日下午,我沒有看到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給證人鍾閔承,也沒有看到證人鍾閔承拿現金給被告張淑玲,證人鍾閔承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半錢的海洛因,我就找吳清能拿,鍾閔承應該知道我是跟吳清能拿,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淑玲有販賣海洛因,獲利情形是每1,000 元毒品獲利100 元」這些是不實在的陳述,當時是因為想要交保才做不實在的陳述云云。惟查,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係由被告張淑玲交付半錢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明顯與上開證人鍾閔承之證述及被告張淑玲之供述不相符合,其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況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如前所述,被告陳威全雖稱:檢察官當時說要20,000元交保,後來又改50,000元,我是為了要交保,才說「張淑玲有販賣毒品,毒品來源是從吳清龍那邊來的,張淑玲獲利情形,不清楚,每1,000 元毒品最多賺100 元」這些不實在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及反面),然被告陳威全於該次訊問後,即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無交保之情形,有105 年7 月4 日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 紙可稽(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1 頁),益徵被告陳威全所辯上情,虛妄不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且有上述瑕疵可指,顯難採信,而無從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⒍是由證人鍾閔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數日,先向被告陳威全表示欲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證人鍾閔成去電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即知悉證人鍾閔承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重量之情觀之,被告2 人間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再由被告陳威全負責與證人鍾閔承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被告張淑玲負責與證人鍾閔承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陳威全駕車搭載被告張淑玲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以觀,被告2 人間於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堪認其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確屬共同正犯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琇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及第122 頁反面),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並經證人許琇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㈠第252 至257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90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4、55、6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每1,000 元約從中獲利100 元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被告陳威全雖否認有打算向證人許琇珺收取價金,惟被告與證人許琇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且證人許琇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可能免費送我吃海洛因等語;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為懷疑證人許琇珺與被告陳威全過從甚密,我才要求證人許琇珺要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陪同被告陳威全拿海洛因過去給證人許琇珺,並不是我交付海洛因的,我主觀上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威全則於證人許琇珺交互詰問程序後亦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證人許琇珺收錢,只是轉讓海洛因而已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22分41秒至同日時23分41秒與去電被告張淑玲,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淑玲:喂。證人許琇珺:喂,你是陳威全他馬子嗎?我小珺。被告張淑玲:你好。證人許琇珺:你在哪裡?被告張淑玲:我現在要去延吉街。證人許琇珺:延吉街喔,那你方便現在過來嗎?被告張淑玲:好啊!證人許琇珺:你先過來7-11好不好。被告張淑玲:我去一下延吉街,馬上過去好不好。證人許琇珺:因為我早上要接我兒子去上課耶。被告張淑玲:要去上課喔。證人許琇珺:接我兒子去上課啊,應該從你們那邊過來很快吧?被告張淑玲:可是,我不知道這邊夠不夠耶。證人許琇珺:是喔。被告張淑玲:對對對,我儘快好不好。證人許琇珺:還是說,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被告張淑玲:好。證人許琇珺:麻煩你先過來好不好。被告張淑玲:好好。證人許琇珺:好,掰掰。」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許琇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內容是我跟被告張淑玲的通話內容,當中提到「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的意思是叫他先拿一點海洛因過來讓我解一下,我本來是要跟她拿2,000 元的量,但被告張淑玲當天拿了一餐的量,不足2,000 元,所以我就沒有給她錢,一餐海洛因的價格約1,000 元,當天我下去拿海洛因時,被告張淑玲、陳威全2 人已經到了,並肩站在一起,我記得海洛因是被告張淑玲拿給我的等語,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許琇珺證述可知,自該次毒品交易前之聯絡至毒品交付等事宜,均由被告張淑玲一手包辦,被告張淑玲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證人許琇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那天先打電話給被告陳威全講,被告陳威全怕他女朋友吃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玲,我的意思是要向被告陳威全買毒品,我原本要向被告張淑玲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2,000 元的海洛因,只有給我一餐海洛因的量,那就不足2,000 元,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要這筆價金等語,嗣於接受檢察官覆主詰問: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一餐給你,她會免費送給你吃嗎?答以:不可能等語屬實。足見證人許琇珺於該次交易之初與被告2 人聯繫時,即表示其欲購買2,000 元海洛因,僅因被告2 人當時係交付一餐(約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證人許琇珺認該等數量海洛因之價額不足2,000 元,故未給付價金,惟證人許琇珺亦明白表示,被告不可能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尚無從由證人許琇珺事後未交付毒品價金,即推論被告陳威全於交易之初主觀上係以轉讓之犯意為之,被告陳威全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⒋是由證人許琇珺同時與被告2 人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復由被告2 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予證人許琇珺等情以觀,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許琇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被告張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即如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及第123 頁),並經證人尚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42至45、92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尚美華於105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2 號偵查卷第58、5964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淑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張淑玲與證人尚美華、陳建彰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證人等之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張淑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等語。從而,被告張淑玲於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淑玲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即如附表二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淑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並經證人徐明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5至22、212 至216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95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徐明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4073 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約可賺100 元,但我與徐明光是多年好友,不好意思賺太多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第165 頁),從而,被告陳威全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165 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並經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8 、109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77 、672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96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於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4073 號偵查卷第38至46、55至58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陳威全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承:我賣1,000 元海洛因,可賺100元,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 元,我跟施梵文是好朋友,所以價格都是隨便算,但我承認我有賺一些,大概賣1,000 元賺100 元左右,只是有時是賒帳等語(見14073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第165 頁),足認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梵文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陳威全迄本院106 年2 月13日審理時,方對於如附表三編號5 部分之犯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這次只是轉讓,因為施梵文很難過,所以我救他,我是請他云云。惟查,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同日審理期日時,表示其對於該次交易之地點已不復記憶,應以證人施梵文之證述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足見其對於該次交易之細節既已不復記憶,則其所辯:該次並未計價,僅係轉讓云云,是否屬實,顯屬有疑。況證人施梵文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58分28秒至同日時59分5 秒去電被告陳威全,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陳威全:喂。證人施梵文:還是等一下我先把錢給你,你先弄一『餐』讓我止一下,我人不舒服。被告陳威全:好。證人施梵文:那我過去還是你過來。被告陳威全:我過去。證人施梵文:那你先過來一下好不好。被告陳威全:好。」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要麻煩被告陳威全拿海洛因,當天晚上就拿到海洛因,我先還之前的欠款,再賒帳2,300 元,被告陳威全是在吳興街600 巷的全聯拿給我的等語屬實,證人施梵文之證述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施梵文所述其係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陳威全購得海洛因乙節,應屬真實,復參以,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施梵文之間的交易都有成功,只是有部分是賒帳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5 頁),益徵證人施梵文所證上情為真,堪認證人施梵文與被告陳威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確以賒帳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陳威全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又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間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如附表編號7 至10地點欄所示,業據證人施梵文證述在卷,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易地點以證人施梵文證述為準等語,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㈥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閔承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閔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 至252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7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4073 號偵查卷第44至46、60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陳威全與證人鍾閔承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且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 錢海洛因的進價是15,000元到18,000元,1 錢差不多是3.5 到3.6 公克,我買到毒品後,有時會先從裡面拿一點出來用,再把剩下的拿給買毒品的人,賺得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附表三編號11這次有販賣約0.6 至0.8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挖一點出來用,在麥當勞的廁所裡施打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64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威全確實有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被告陳威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被告張淑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2 號偵查卷第4 至10、117 頁,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並有被告張淑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26、27頁),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61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4 、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淑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淑玲確實有為事實欄三㈣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被告陳威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3 號偵查卷第4 至11、112 、113 頁,本院卷㈡第20頁),並有被告陳威全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卷第25、2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30188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事實欄三㈣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查被告張淑玲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陳威全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如事實欄三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11)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三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查其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及施用海洛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海洛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即附表三編號6 )所載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施梵文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前,去電被告陳威全表示:順便拿1 個「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這次是跟被告陳威全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8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硬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以證人施梵文所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故被告陳威全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地,應係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梵文無誤,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三編號10)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販賣毒品予證人施梵文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施梵文與被告陳威全於105 年5月17日上午5 時18分39秒至同日時19分24秒之通話內容,僅提及要「1000」,而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通話是跟被告陳威全以1,000 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9 頁),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該次交易的毒品為何,有收到1,000 元,應該就如證人施梵文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予證人施梵文該次交易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全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附表三編號11)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閔承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鍾閔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17日,我以3,000 元向被告陳威全購買海洛因,被告陳威全除了交給我海洛因以外,還拿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在105 年5 月17日有送證人鍾閔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4073號偵查卷第164 頁反面),是證人鍾閔承與被告陳威全所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陳威全無償讓與乙節,互核相符,且觀之渠2 人於105 年5 月17日13時18分12秒至同日時20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查知渠2 人談論毒品事宜,亦無從由此推知被告陳威全有向證人鍾閔承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全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⒊惟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名,請檢察官、被告陳威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論告及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而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淑玲、陳威全2 人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淑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間,被告陳威全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㈦查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㈥至、二㈡至㈥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再查,被告張淑玲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威全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雖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青龍」之吳清能等語(見14072 號偵查卷第6 、178 頁,14073 號偵查卷第5 、165 、166 頁),然經本院發函詢問信義分局有關綽號「青龍」之吳清能後續查緝情形,經該分局函覆以:⒈被告2 人之手機採證畫面,未發現犯嫌吳清能有販毒事證;⒉調閱犯嫌吳清能申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僅發現於105 年4 月19日、6 月3日等2 日,吳嫌分別匯款20,000元、17,0 00 元整至被告張淑玲持用之郵局帳戶,若吳嫌有販毒一情,應由被告張淑玲進行匯款行為,惟查未發現有此情,顯與常理不符;⒊再經該分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詢犯嫌吳清能,吳嫌矢口否認販毒犯行,且稱係被告張淑玲與其有財務借貸關係,致生此情等語云云;據此,該分局迄未發現吳嫌有販毒情事等語,有信義分局105 年10月3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6966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被告2 人多次共同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渠2 人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2 人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其2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2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被告2 人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漠視法令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前科,被告張淑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4072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陳威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4073 號偵查卷第4 頁)暨其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犯行先均坦承不諱、嗣後又就部分犯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及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淑玲所犯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事實欄三㈣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一㈠所示,就被告陳威全所犯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及事實欄三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一㈡所示,至其所犯如如事實欄三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係欄三㈢(即附表三)及事實欄三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及事實欄三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被告陳威全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三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張淑玲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張淑玲、陳威全有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販賣毒品所得10,000元,其中現金6,000 元業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且為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為被告陳威全所是認(見14073 號卷第5 頁),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 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威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4 、6 至11販賣毒品所得欄共計12,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筆記型電腦1 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被告陳威全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淑玲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4072 號偵查卷第4 至10頁,14073 號偵查卷第至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非被告2 人所有,有該車車輛詳細報表1 紙附卷供參(見14072 號偵查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地,亦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施梵文,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全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施梵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14072 號偵查卷第207 至22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件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威全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地,販買海洛因予證人施梵文之事實,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竹聯幫的小蛋(就是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小笨)麻煩我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被告陳威全說小蛋要,後來9 點45分我到被告陳威全住家對面的加油站,我給被告陳威全2,000 元還債,再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賒欠2,000 元等語(見14073 號偵查卷第109 頁),故由證人施梵文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地,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交易之毒品為1 包3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海洛因甚明。
⒉再由證人施梵文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53分至同日時54分及同日晚間9 時0 分9 秒至同日時1 分54秒去電被告陳威全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施梵文先去電被告陳威全僅詢問:「現在方便嗎?那個,小笨啦,要啦」,被告陳威全即答覆:「好啊」等語,證人施梵文再次去電被告陳威全即告知其到了,並討論先前之金錢賒欠情形,其間證人施梵文一再表示:「我等一下先給你2 毛」、「我等一下先拿2 張給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4073 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施梵文提及之「2 張」、「2 毛」,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此外,並無提及購買海洛因等相關用語,是亦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陳威全於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地,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梵文之犯行。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警事後在被告陳威全、張淑玲之住處搜索扣得之物。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至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分別另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7 至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 人所有,惟上開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陳威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犯行無關連性,又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係被告張淑玲與案外人吳清能之通話內容,核與被告陳威全所及證人施梵文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毒品交易無涉,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⒋從而,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威全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陳威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這次交易內容我記不起來了,我忘記有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施梵文,交易內容、地點等,應以證人施梵文所述為準,這次交易的2,000 元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陳威全上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威全之認定。
㈤綜上,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全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共同被告陳威全轉換身分為證人,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張淑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下證述:「(檢察官問:你跟張淑玲有一起販賣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沒有。」、「(檢察官問:105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你有看到張淑玲拿海洛因給鍾閔承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鍾閔承拿新臺幣給張淑玲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在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張淑玲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獲利情形是每1,000 元毒品罪多獲利100 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10、1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上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其所證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付、價金收受之情形,亦與證人鍾閔承、被告張淑玲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足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似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陳威全與張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 年5 │臺北巿松山區│鍾閩承│鍾閩承於105 年5 月26│陳威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新臺幣壹萬元(其││ │月26日16│八德路、延吉│ │日15時28分23秒起至16│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中新臺幣陸仟元部││ │時許(起│街口 │ │時33分55秒,先後3 次│刑拾柒年陸月。 │分業已扣案如附表││ │訴書附表│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張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四編號5 所示,未││ │誤載為15│ │ │話去電被告張淑玲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扣案部分為新臺幣││ │時許)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柒年陸月。 │肆仟元) ││ │ │ │ │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 │ ││ │ │ │ │因事宜,嗣被告陳威全│ │ ││ │ │ │ │開車搭載被告張淑玲於│ │ ││ │ │ │ │左揭時、地與鍾閩承見│ │ ││ │ │ │ │面交易,被告張淑玲交│ │ ││ │ │ │ │付海洛因1.8 公克予鍾│ │ ││ │ │ │ │閩承,鍾閩承當場交付│ │ ││ │ │ │ │現金10,000元予被告張│ │ ││ │ │ │ │淑玲。 │ │ │├──┼────┼──────┼───┼──────────┼──────────┼────────┤│2 │105 年5 │臺北巿信義區│許琇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陳威全共同販賣第一級│無 ││ │月30日6 │林口街52巷口│ │日6 時許,以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42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刑拾陸年。 │ ││ │ │ │ │張淑玲持用之00000000│張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5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嗣│刑拾陸年。 │ ││ │ │ │ │被告陳威全開車搭載被│ │ ││ │ │ │ │告張淑玲於左揭時、地│ │ ││ │ │ │ │,與許琇珺見面交易,│ │ ││ │ │ │ │被告2 人交付海洛因0.│ │ ││ │ │ │ │1 公克予許琇珺,許琇│ │ ││ │ │ │ │珺則以賒帳1,000 元之│ │ ││ │ │ │ │方式購買,迄未給付價│ │ ││ │ │ │ │金予被告2人。 │ │ │└──┴────┴──────┴───┴──────────┴──────────┴────────┘附表二:被告張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 年5 │被告張淑玲位│尚美華│被告張淑玲於左揭時、│張淑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月14日某│於臺北市信義│、陳建│地與尚美華之男友陳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起訴│區吳興街600 │彰 │彰見面交易,陳建彰以│年柒月。 │ ││ │書犯罪事│巷102 號2 樓│ │賒欠1,000 元之方式,│ │ ││ │實欄二㈡│之住處 │ │向被告張淑玲購得2 公│ │ ││ │誤載為10│ │ │克甲基安非他命,尚美│ │ ││ │5 年7 月│ │ │華於105 年5 月16日0 │ │ ││ │16日凌晨│ │ │時7 分許,以00000000│ │ ││ │0 時7 分│ │ │07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 │ ││ │許前後)│ │ │張淑玲所持用00000000│ │ ││ │ │ │ │28號行動電話,表示陳│ │ ││ │ │ │ │建彰前所購買2 公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 │ ││ │ │ │ │0 元將由其支付,惟迄│ │ ││ │ │ │ │未支付。 │ │ │└──┴────┴──────┴───┴──────────┴──────────┴────────┘附表三: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 1 │105 年2 │臺北市信義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19│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19日11│基隆路1 段、│ │日11時25分55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5分許│永吉路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重量約2 公克)予│ │ ││ │ │ │ │徐明光,徐明光當場交│ │ ││ │ │ │ │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 │ ││ │ │ │ │陳威全。 │ │ │├──┼────┼──────┼───┼──────────┼──────────┼────────┤│ 2 │105 年2 │臺北市信義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21│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筆記型電腦壹臺(││ │月21日14│基隆路1 段、│ │日14時18分41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時18分許│永吉路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玖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重量約6 公克)予│ │ ││ │ │ │ │徐明光,徐明光則當場│ │ ││ │ │ │ │交付1 臺筆記型電腦予│ │ ││ │ │ │ │被告陳威全,用以抵付│ │ ││ │ │ │ │3,000 元價金。 │ │ │├──┼────┼──────┼───┼──────────┼──────────┼────────┤│ 3 │105 年2 │臺北市信義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27│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27日8 │吳興街600 巷│ │日8 時21分35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1分許│口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重量約2 公克)予│ │ ││ │ │ │ │徐明光,徐明光當場交│ │ ││ │ │ │ │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 │ ││ │ │ │ │陳威全。 │ │ │├──┼────┼──────┼───┼──────────┼──────────┼────────┤│ 4 │105 年2 │臺北市信義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28│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28日14│吳興街600 巷│ │日14時21分29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1分許│口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重量約2 公克)予│ │ ││ │ │ │ │徐明光,徐明光當場交│ │ ││ │ │ │ │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 │ ││ │ │ │ │陳威全。 │ │ │├──┼────┼──────┼───┼──────────┼──────────┼────────┤│ 5 │105 年3 │臺北市信義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3 月25│陳威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無 ││ │月25日17│虎林街88巷62│ │日17時58分28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58分許│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陸年。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 │ ││ │ │ │ │宜,嗣被告陳威全於左│ │ ││ │ │ │ │揭時、地與施梵文見面│ │ ││ │ │ │ │交易,被告陳威全交付│ │ ││ │ │ │ │0.1 公克海洛因(價格│ │ ││ │ │ │ │約2,300 元)予施梵文│ │ ││ │ │ │ │,施梵文以賒帳2,300 │ │ ││ │ │ │ │元之方式購買,迄未給│ │ ││ │ │ │ │付價金予被告陳威全。│ │ │├──┼────┼──────┼───┼──────────┼──────────┼────────┤│ 6 │105 年3 │臺北市信義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3 月31│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31日14│松山路480 號│ │日13時47分21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0 分許│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施梵│ │ ││ │ │ │ │文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6 誤載為海洛因│ │ ││ │ │ │ │,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 │ ││ │ │ │ │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 ││ │ │ │ │當庭更正)予施梵文,│ │ ││ │ │ │ │施梵文給付現金1,000 │ │ ││ │ │ │ │元予被告陳威全。 │ │ │├──┼────┼──────┼───┼──────────┼──────────┼────────┤│ 7 │105 年4 │臺北市信義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4 月5 │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5日16 │吳興街600 巷│ │日10時43分4 秒及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31分許│全聯前(起訴│ │16時31分16秒,先後以│年柒月。 │ ││ │ │書附表二編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7 誤載為臺北│ │去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 │ ││ │ │市信義區松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路480 號前)│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事宜,嗣被告陳│ │ ││ │ │ │ │威全於左揭時、地與施│ │ ││ │ │ │ │梵文見面交易,被告陳│ │ ││ │ │ │ │威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公克予施梵文,施梵│ │ ││ │ │ │ │文給付現金1,000 元予│ │ ││ │ │ │ │被告陳威全。 │ │ │├──┼────┼──────┼───┼──────────┼──────────┼────────┤│ 8 │105 年4 │臺北市信義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4 月7 │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月7 日17│吳興街600 巷│ │日17時48分37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8分許│全聯前(起訴│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書附表二編號│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8 誤載為臺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市信義區松山│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路480 號前)│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施梵│ │ ││ │ │ │ │文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公克予施梵文,施梵文│ │ ││ │ │ │ │給付現金1,500 元予被│ │ ││ │ │ │ │告陳威全。 │ │ │├──┼────┼──────┼───┼──────────┼──────────┼────────┤│ 9 │105 年5 │臺北市信義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5 月16│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貳仟元 ││ │月16日21│松山路480 號│ │日21時0 分9 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0 分許│前(起訴書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捌月。 │ ││ │ │表二編號9 誤│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載為臺北市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義區吳興街60│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0 巷102 號2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樓) │ │全於左揭時、地與施梵│ │ ││ │ │ │ │文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3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施梵文,施梵文│ │ ││ │ │ │ │給付現金2,000 元予被│ │ ││ │ │ │ │告陳威全。 │ │ │├──┼────┼──────┼───┼──────────┼──────────┼────────┤│10 │105 年5 │臺北市信義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5 月17│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17日5 │松山路480 號│ │日5 時18分39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18分許│前(起訴書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表二編號9 誤│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載為臺北市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義區吳興街60│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0 巷102 號2 │ │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樓) │ │為海洛因)事宜,嗣被│ │ ││ │ │ │ │告陳威全於左揭時、地│ │ ││ │ │ │ │與施梵文見面交易,被│ │ ││ │ │ │ │告陳威全交付數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梵│ │ ││ │ │ │ │文,施梵文給付現金1,│ │ ││ │ │ │ │000 元予被告陳威全。│ │ │├──┼────┼──────┼───┼──────────┼──────────┼────────┤│11 │105 年5 │臺北市信義區│鍾閔承│鍾閔承於105 年5 月17│陳威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參仟元 ││ │月17日13│忠孝東路5 段│ │日13時18分12秒,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18分許│522 號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陸年貳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 │ ││ │ │ │ │宜,嗣被告陳威全於左│ │ ││ │ │ │ │揭時、地與施梵文見面│ │ ││ │ │ │ │交易,被告陳威全交付│ │ ││ │ │ │ │海洛因(價格3,000 元│ │ ││ │ │ │ │),並轉讓數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 │ ││ │ │ │ │,鍾閔承則給付購買上│ │ ││ │ │ │ │開海洛因之價金3,000 │ │ ││ │ │ │ │元予陳威全。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毛重貳點貳參公克,淨重貳點│105年度刑保字第2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他命及其外包裝袋 │零參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驗│ │ │ │(起訴書贅載甲基安│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 │ │ │ │非他命1包)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貳包(壹包為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驗│105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其外包裝袋 │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壹包為零點柒│ │ │ │ │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 │ │ ├──┼─────────┼────────────────┼───────────────────┤ │ 3 │使用過之針筒 │壹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4 │空夾鍊袋 │參拾個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5 │現金 │新臺幣陸仟元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貳個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他命吸食器 │ │ │ ├──┼─────────┼────────────────┼───────────────────┤ │ 7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105年度刑保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張) │ │ ├──┼─────────┼────────────────┼───────────────────┤ │ 8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105年度刑保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張) │ │ ├──┼─────────┼────────────────┼───────────────────┤ │ 9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105年度刑保字第2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張) │ │ ├──┼─────────┼────────────────┼───────────────────┤ │ 10 │汽車(車牌號碼00-0│壹輛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691) │ │ │ ├──┼─────────┼────────────────┼───────────────────┤ │ 11 │鑰匙 │壹副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